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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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清 得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肆佰零捌元,及各自如附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八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何杉禧
附表
┌───┬─────┬──────┬────────┬─────┬─────┐
│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支票號碼│
│ │ │年 月 日 │(新 台 幣 )│年 月 日││
├───┼─────┼──────┼────────┼─────┼─────┤
│ 1 │中興商業銀│89.04.30 │陸萬捌仟捌佰零壹│89.05.24 │YT0000000│
│ │行嘉義分行│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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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右│同右│同右│同右│YT0000000│
├───┼─────┼──────┼────────┼─────┼─────┤
│ 3 │同右│89.06.30 │同右│89.06.30│YT0000000│
├───┼─────┼──────┼────────┼─────┼─────┤
│ 4 │同右│同右│同右│同右│YT0000000│
├───┼─────┼──────┼────────┼─────┼─────┤
│ 5 │同右│89.08.30 │同右│89.08.30│YT0000000│
├───┼─────┼──────┼────────┼─────┼─────┤
│ 6 │同右│同右│同右│同右│YT0000000│
├───┼─────┼──────┼────────┼─────┼─────┤
│ 7 │同右│89.10.30 │同右│89.10.30 │YT0000000│
├───┼─────┼──────┼────────┼─────┼─────┤
│ 8 │同右│同右│同右│同右 │Y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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