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駱福坪)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叁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叁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駱福坪)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瞳」卡拉OK店,與客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二三五號(已註銷)輕型機車上路,並於翌(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四時九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使違規,遭警攔檢,經警當場測量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0.75mg/l)。
二、詎丙○○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表弟乙○○(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紙、生理平衡檢測表、攔停稽查調查表(起訴書贅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惟其上並無偽造署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存根聯 (北市警交字第AEV○二四三○四號、第AEV○二四三○五號、第AEV○二四三○六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一 派出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口卡片、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等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偽造之署押名稱、數量均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
三、嗣因丙○○良心不安,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其前揭冒用乙○○名義偽造文書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甲○○自首,表明其真實身分,並進而接受偵查及裁判。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揭示斯旨綦詳;而醫學文獻亦載明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十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點○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百毫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是以,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五毫克,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一份、酒精濃度測試紙、生理平衡檢測表、攔停稽查調查表、口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北市警交字第AEV○二四三○四號、第AEV○二四三○五號、第AEV○二四三○六號)三紙及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均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逮捕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逮捕人於逮捕通知上偽造他人署押表示收受,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文書、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在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非字第二九五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準此,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偽簽他人姓名按捺指印,因非於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上為之,僅屬居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臺文字第○九四○○○○五○六號函出具之研究意見要旨可參),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上記載「不用通知」等語後偽簽他人姓名、冒捺他人指印,承上開判決意旨,顯已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亦即足為簽名、捺印名義人向警表示「不用通知家屬」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復持交警員,即屬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自屬私文書。至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再者,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三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犯罪嫌疑人答稱願意。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受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丙○○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七、九、十)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一至六、八)。其於附表編號七、九、十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署名及偽捺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其偽簽署名及冒捺指印之各個舉動,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另其先後在附表編號七、九、十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而偽造該等文書之犯行,亦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俱為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單純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被告冒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北市警交字第AEV○二四三○五號、第AEV○二四三○六號)上偽簽名之事實,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雖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論列於起訴書上,亦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偽造文書之犯罪遭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並接受偵訊、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無訛,並經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均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飲酒後不安全駕車,又為逃避刑責處罰,竟再肇犯偽造文書犯行,其所為甚不可取,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主動自首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深具悔意,並得被害人乙○○之寬宥(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犯罪後之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末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三十枚(包括偽造署名十四枚及指印十六枚),既無法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 唐偉 │偽造「唐偉│備註││││章」署名│章」指印││├───┼───────┼─────┼─────┼───────────┤│一│臺北市政府警察│三枚│八枚│偽造「乙○○」指印,其│││中山分局中山一│││中四枚蓋於筆錄上,另四│││派出所九十五年│││枚係蓋於筆錄之騎縫處。│││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二│生理平衡檢測表│一枚│一枚│簽名、捺印於被檢測人欄││││││附近空白處。│││││││││││││├───┼───────┼─────┼─────┼───────────┤│三│攔停酒測稽查確│一枚│一枚│簽名、捺印於受稽查人簽│││認單│││章欄。│││││││││││││├───┼───────┼─────┼─────┼───────────┤│四│酒精濃度測試紙│一枚│一枚│簽名、捺印於測試紙被測││││││人附近空白處。│├───┼───────┼─────┼─────┼───────────┤│五│口卡片影本一紙│一枚│一枚│簽名、捺印於紙面空白處││││││。│├───┼───────┼─────┼─────┼───────────┤│六│逮捕通知書一紙│一枚│一枚│簽名、捺印於被通知人欄│││(被告)│││。│├───┼───────┼─────┼─────┼───────────┤│七│逮捕通知書一紙│一枚│一枚│簽名、捺印於被通知人欄│││(被告家屬)│││上記載「不用通知」等語││││││之後。(表示無庸通知家││││││屬之意思)│├───┼───────┼─────┼─────┼───────────┤│八│權利告知事項書│一枚│一枚│簽名、捺印於被告知人欄││││││。│├───┼───────┼─────┼─────┼───────────┤│九│夜間訊問同意書│一枚│一枚│簽名、捺印於同意人簽章││││││欄。│├───┼───────┼─────┼─────┼───────────┤│十│臺北市政府警察│三枚│無│均簽名於通知單之存根聯│││局舉發違反道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交通管理事件通│││,每紙各一枚,共三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二│││(通知單之通知聯無庸簽│││三○四號、第A│││署)│││EV○二四三○││││││五號、第AEV││││││○四三○六號)││││││三紙││││├───┼───────┼─────┼─────┼───────────┤││總計│十四枚│十六枚│共三十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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