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家有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桃 相對人 蘇詠 即萬興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9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標的業經本案執行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06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6405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67233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5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假扣押執行之所有標的業經本案執行程序調卷執行分配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又假扣押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