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978號聲請人 余卓爾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余澤民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余澤民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澤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澤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已於民國101年2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余澤民生前以遺囑指定聲請人處理並分配被繼承人之房地,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妹 余洪量 依法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欲辦理遺贈登記,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余澤民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囑指定處理並分配其房地之人,被繼承人於101年2月18日死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而其在大陸地區尚有妹余洪量, 余洪量業 依法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遺囑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復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卷查核無訛。被繼承人未具備榮民身分,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3年10月17日中市處字第1030009146號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余澤民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