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建成犯罪之動機係因肚子餓為圖果腹、犯罪目的、方法、所竊財物為番茄一盒價值尚輕微,所生之危害尚微,及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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