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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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5814號、103年度緩字第25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貳佰壹拾肆件、項鍊拾參條、防塵塞肆個及鞋子貳雙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莉涵因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81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確定,103年12月30日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耳環214件、項鍊13條、防塵塞4個及鞋子2雙,係該案中被告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以,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81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又其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31日起迄103年12月30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814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214件、項鍊13條、防塵塞4個及鞋子2雙,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且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攤位查獲照片、現場查獲仿品照片、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等附卷可稽及上開仿冒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故不問扣案之物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論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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