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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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新和 (原名 徐孝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103年度壢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以書狀表示不服原判決,未附理由,亦未遵傳到庭補述理由。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成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於理由欄中論述甚詳,並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裁定撤銷確定,於10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曾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罪,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惡性較重,與其本件擅離職役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綜合酌定被告所處之刑,本院認原審所判處之刑,核屬適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是被告空言表示不服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件: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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