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方璽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2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方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有關「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之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廖方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使用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既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使用之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 江蓉津 受有新臺幣18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其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態度尚佳;且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29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損失,堪認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24424號被告廖方璽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方璽因有金錢需求,於不詳時日,經由自稱「 戴鈺芳 」之友人介紹並向其遊說提供帳戶作為使用,可獲得租借帳戶之報酬,其遂與暱稱「 楊雨潼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該人即要求廖方璽提供帳戶使用以可換取報酬。廖方璽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日2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為「 沈翊翔 」之成員收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夥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7日14時51許、同年月8日11時21分許,假冒江蓉津姪子 江益輝 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江蓉津,佯稱:其因投資法拍屋,裝潢費已由友人廖方璽代墊支付,需借錢周轉匯還給廖方璽云云,致江蓉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3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18萬元至廖方璽前揭郵局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江蓉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蓉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方璽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家裡需要用錢,經由別人告知,伊就與暱稱「楊雨潼」之人以LINE連絡,對方說線上博彩的會員輸贏結算匯兌要借用伊的帳戶使用,伊借用帳戶可以賺取租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江蓉津遭詐騙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前揭詐騙電話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前揭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係屬真實。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向他人借用帳戶,大多係向自己之家人或熟識、信賴之親友借用,豈有僅需提出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即可輕易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理。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且被告於警詢時雖提出其與暱稱「楊雨潼」之人LINE對話內容(詳卷附LINE對話紀錄),辯解其因誤信對方所言而受騙,然觀諸該對話內容,對話開始對方即稱提供帳戶係為供作非法「線上博彩」、「會員輸贏結算匯兌」所用,是被告於提供其所有帳戶予對方之前,應已明瞭其所有上揭帳戶寄出,即有可能落入不法人士或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而淪為非法之用。綜上,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己並不熟識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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