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壹公克、零點壹參參柒公克、壹點壹肆參伍公克、貳點玖捌陸貳公克、肆點貳貳貳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勺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治東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5包(分別驗前淨重0.0970公克、0.1352公克、1.1467公克、2.9897公克、4.2282公克)及勺子子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於90年5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該院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停止戒治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有罪確定,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為,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毒偵卷第47、96頁,本院卷第9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4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參毒偵卷第49至57、59至
69、75至76頁,核交卷第25頁)。另經員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請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參核交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間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又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被告仍有一再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則對被告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刑,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其停車未緊靠路邊而攔查,斯時客觀上並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參毒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犯行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雖稱其因供出上手綽號「瘋狗」之男子,而至警局製作筆錄,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云云,然被告於警察查獲之初及偵查中,均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猴」之男子購買等語(參毒偵卷第47、96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是否查獲上開綽號「阿猴」之男子,該署函覆以:未查獲「阿猴」之真實年籍資料,被告上手部分業已結案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8年8月2日中檢達珠108毒偵1625字第1089081992號函可參(參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改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瘋狗」之男子購買,該男子真實姓名為「 蕭時俊 」,已經員警查獲等語,經本院詢問承辦員警,其回覆以:因發現被告於查獲時所述非屬實,因此有再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稱係於桃園八德購買毒品,但並未說出上手之名字,後來有查到八德那個人,但因早已為北部之員警查獲,故並未繼續偵辦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參本院卷第97頁)。故被告究係向何人購買毒品,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而綽號「阿猴」之男子未經查獲,綽號「瘋狗」之男子則已由其他員警查獲偵辦,顯見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程行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姐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檢出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941公克、0.1337公克、1.1435公克、2.9862公克、4.2224公克),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用罄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勺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自陳甚明(參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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