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 蔡俊雄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游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應更正為「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下稱系爭林地)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以建築工寮、種植果樹等地上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有租約存在,自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占用位置、面積及地上物現況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工寮、果園(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林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年內無權占用系爭林地之利益新臺幣(下同)4,633元,及於返還系爭林地前,按月返還被上訴人73元。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3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上訴人之前有合法承租,並繳納租金,但被上訴人未承諾續租,就上訴人請求拆除果園部分沒有意見,但應保留工寮部分供上訴人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後並補陳:上訴人在系爭林地上種植果樹、使用工寮已有40多年歷史,之前有租約時期為合法占有,被上訴人雖於90年間未核准上訴人繼續承租,上訴人亦未繼續繳納租金,但上訴人所種之果樹也屬造林樹,也算為水土保持盡一份心力,被上訴人應該回饋上訴人,不應該強行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自90年間租約終止後迄今,長達17、18年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已逾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地上權之取得時效,爰依法主張取得地上權,已非屬無權占有等語。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林地之管理人,而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
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林地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經該中心以108年2月22日測籍字第1081331085號函檢送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上訴人辯稱於90年間之前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林地訂立合法租約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87年度、89年度、90年度之租金繳納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第79頁、本院卷第125頁),惟上訴人主張曾繳納租金之林地雖與本件系爭林地同屬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但究非同一區塊,蓋上訴人曾繳納租金之林地,業經被上訴人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回已進行復育造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及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10頁),上訴人所辯顯有混淆事實之虞。縱使上訴人於90年之前曾就系爭林地有合法承租之事實,上訴人亦自承自90年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後亦未再繳納租金,上訴人就系爭林地仍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限。
(四)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再「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見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核與上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既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林地於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面積合計1252.05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自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其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而上訴人所得利益,亦係相當於租金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有據。
(六)查系爭林地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2年1月至106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可稽(見原審卷第37、41、169、173頁)。又系爭林地位處山間,地處偏遠,生活機能非佳,主要供為農林業用,本院審酌系爭林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按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合理。則依此計算:⒈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4,633元【(1252.05145%1)+(1252.05155%4)=4632.58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⒉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73元【1252.05145%12=73.03】。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33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3元,均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誤為107年10月27日之記載,顯然誤寫,應予更正)。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蕭一弘法官廖穗蓁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宏谷【附表】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2月20日鑑定圖所示(見原
審卷第139頁)┌──┬───────────────┬────────┬───┐│編號│地上物坐落位置│占用面積│現況│├──┼───────────────┼────────┼───┤│A│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26.79平方公尺│果園│├──┼───────────────┼────────┼───┤│B│臺中市○○區○○○段○○○號土地│57.09平方公尺│工寮│├──┼───────────────┼────────┼───┤│C│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12.42平方公尺│工寮│├──┼───────────────┼────────┼───┤│D│臺中市○○區○○○段○○○號土地│4.48平方公尺│工寮│├──┼───────────────┼────────┼───┤│E│臺中市○○區○○○段○○○號土地│3.68平方公尺│果園│├──┼───────────────┼────────┼───┤│F│臺中市○○區○○○段○○○號土地│47.59平方公尺│工寮│├──┼───────────────┴────────┴───┤│合計│占用面積1252.05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