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108年度偵字第2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更正為「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翊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酌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待業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為9.680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362號鑑驗書可參;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1.0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5780號鑑定書可參,而包裝袋3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為9.6806公│││克,含包裝袋2只)│└──┴────────────────────────┘附表二┌──┬────────────────────────┐│編號│扣案物│├──┼────────────────────────┤│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1.02公克,含包裝│││袋1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108年度偵字第26464號被告陳翊芃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8年7月1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8年7月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附近公園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1日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純質淨重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10.3217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委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扣案之毒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翊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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