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朝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及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邱朝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隻黑狗」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口徑9X19mm,後經鑑定試射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2顆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殼而成,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後經鑑定各試射1顆)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所居住臺中市○○區○○路○○○巷○號房間內。嗣警方於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經邱朝琴之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未扣得任何槍彈,邱朝琴即向警方表示其願自動交出槍彈,並帶警方前往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共11顆供警方查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108年度偵字第14624號【下稱偵卷】第54至55、58至60、
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4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7至75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87至89頁)、扣案改造手槍1把、子彈11顆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扣案手槍1把及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顆5顆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2顆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4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8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57071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59至161頁),故扣案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11顆均具殺傷力,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
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不構成自首:
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構成自首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關於本案的查獲經過,偵查佐以職務報告表示警方已先知悉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情事,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108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被告表示願主動交付改造手槍,隨即帶同警方返回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於現場查獲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及子彈11顆,此有該局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
1頁)。經本院提示上開職務報告,被告對職務報告所敘述之過程表示正確無誤,並稱在嘉義時因為警方搜不到槍砲,當時即向警方表示願把槍彈交出來(本院卷第117頁)。本院認為本院於108年5月22日已對被告核發搜索票,搜索票內記載應扣押之物為「與本案相關之槍砲、彈藥、改造工具等」,搜索處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此有本院搜索票可憑(偵卷第67頁),可見警方在嘉義對被告搜索前,已有具體事證知悉被告持有槍彈。縱然被告在警方於嘉義搜索其車輛時,主動表示願交出槍彈,也只是配合警方的查緝,並非在警方知悉其持有槍彈前即向警方表示其持有槍砲,故不構成自首。被告主張其為自首,係對自首的要件有所誤認,附此說明。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因,是受友人 葉忠 所託代為購買而持有,其持有時間短暫,亦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有何作不法犯罪所用,與一般持槍多為尋仇、索財、逞兇等行為有所不同,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相對較低,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就被告持有槍彈的原因部分,被告於108年5月24日第2次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持有槍彈的緣由略以:「葉忠找我幫他買1把新臺幣(下同)25,000元的槍,我幫他買到的槍試射後就壞掉,我拿給賣方修理,賣方沒有歸還,葉忠認為我私吞,他說如果我沒有把槍彈拿出來,要讓我好看,我只好再花5萬元買本案槍枝及13顆子彈(按:被告稱2顆已試射),我問葉忠說之前買的那把是25,000元,這把是50,000元,你看要給我錢還是怎樣,葉忠說他沒有錢,不然兩人公家,我回答他好,他說槍放有我這邊」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固以上開所述過程顯示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無奈,惟查,被告於108年5月24日第3次警詢時,警方詢問被告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用途,被告稱「我怕我的仇家會找我麻煩,買來防身」(偵卷第64頁),與被告於第2次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迥異。則被告所稱迫於無奈而持有槍彈之過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外,就本案於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為3年1月,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1顆,對於社會治重危害
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交付槍彈供警方查扣,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業如前述,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宣告沒收。㈡扣案之11顆子彈中,其中採樣4顆試射,業如前述,所餘4
顆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所餘7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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