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彥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末行應補充「案發後林彥良於經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證據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係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未禮讓左方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擦挫傷、視力模糊、步態不穩等傷害,嚴重影響其生活,且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對告訴人為金錢賠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56號被告林彥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良於民國108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里明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與明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行人 董麗雲 沿明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斑馬線亦通經該處,林彥良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未禮讓左方直行而來之行人董麗雲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擦撞,致董麗雲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擦挫傷、視力模糊、步態不穩之傷害。案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麗雲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彥良之供述│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前揭過失與││││告訴人董麗雲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董麗雲於│證明其曾於上揭時、地,與│││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之具結證述│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診斷證明書│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未讓道路上行走中之│││表(一)、(二)、肇│行人先行,有過失之事│││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實。│││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2、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與告訴人因該撞擊所受│││表│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6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