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33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姵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告訴人騎乘機車右偏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筆錄」、「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因此等業務上行為,固為行為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上地位所必要之行為(如物流業者之駕車運送貨物、計程車司機之駕車載運客人、護士之為病人注射等),然往往亦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因此等行為之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偶爾會開公司車,案發時開車係為搭載老闆前去工地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6頁),然被告尚非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且偶爾駕駛公司車之行為,未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故被告犯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附此說明。
三、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發查卷第6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然而被告肇事時之車速,依行車紀錄器顯示只有每小時9、10公里,速度甚慢,可見被告還是有在注意路況,被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逕行騎乘機車右偏而也是有過失;被告表示保險公司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元以外,自己願再付5萬元,但為被告所不接受,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鉅,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20628號被告陳姵綾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綾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1時5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858-P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中興街,由博館三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興街陶板屋餐廳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蔡明昌 騎乘牌照號MGT-9903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收取路旁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費用,遭陳姵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自後碾壓其右腳,致蔡明昌受有右側足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姵綾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其左││││前輪自後碾壓告訴人蔡明昌右腳,││││告訴人因之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蔡明昌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蔡明昌在澄清│告訴人蔡明昌因上開交通事故,受│││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有右側足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診斷證明書│、右側足部挫傷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圖│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其左│││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前輪自後碾壓告訴人右腳,且當時│││報告表㈠│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事實。│││報告表㈡││││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陳姵綾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首情形紀錄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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