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
(原名 劉茂南 )被告甲○○
(原名 林志謨 )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即劉茂南)為聖弘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甲○○(即林志謨)為丙○○之岳父;丙○○為逃漏聖弘企業社民國(下同)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九十年間,原告並未在聖弘企業社工作及支薪,仍透過甲○○之幫助,由甲○○以介紹原告到聖弘企業社工作為由,向原告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再轉交給丙○○,用以偽造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曾在聖弘企業社工作,共支領薪資三十四萬元及伙食費二萬一千六百元之薪資印領清冊,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提出申報。嗣經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察知原告九十年度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二萬一千零六十五元,而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撤銷原告每月領取二千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致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份止,喪失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共計二萬六千元之財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如非因犯罪受有損害者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或對非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乙○○以被告丙○○、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判決在案,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甲○○雖有明知原告乙○○並未曾於聖弘企業社任職支薪,而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為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填寫該企業社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以此虛列原告乙○○支領薪資增加成本支出之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聖弘企業社逃漏稅捐等情事,然認原告乙○○對上開情事亦知情,並共同基於幫助聖弘企業社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丙○○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原告乙○○顯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自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故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