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戒治期滿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訴書僅載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後之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每隔一個禮拜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十七分,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因警查緝另案嫌犯 羅錫中 販賣毒品案件,監聽後得知羅錫中將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晚間,與甲○○之友人 張東嶺 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二二四之一號OK便利超商前交易毒品,遂於該晚九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該地查獲與張東嶺同行之甲○○,並扣得非甲○○所有,而係張東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一包,經採取甲○○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五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