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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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壹份上,偽簽「 趙茂美 」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原名 張清課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更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利用甲○○(原姓名趙茂美,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更姓)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委託其辦理現金卡貸款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未得甲○○之同意,而於同年月十五日持甲○○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設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員林營運處之營業處所,向該中華電信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詐稱業經甲○○同意委託辦理,而無權代理以甲○○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並接續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原用戶簽章」及「新用戶簽章」欄上盜蓋甲○○之印章(「趙茂美」字樣之印文合計二枚),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上偽簽「趙茂美」之署押(簽名一枚、盜用印文一枚)合計二枚,偽造係「甲○○」欲申請行動電話之私文書後,即將該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契約書交還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晶片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審核與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乙○○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迄同年九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次撥打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使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在使用該行動電話,因而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嗣因乙○○未繳交上開行動電話費用新台幣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經中華電信通知甲○○應補繳欠費,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廖建興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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