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勤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八號)及移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九、八六0、八六一、八六二、八六三、八六
四、八六五、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中午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廿二號居所或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五十號旁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嗣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甲○○甫施用海洛因完畢,即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五十號旁土地公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甲○○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五十一之五號衡文宮廁所內,正欲施用海洛因之際,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七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分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九、八六0、八六一、八六二、八六三、八六四、
八六五、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除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時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之犯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九、二三二六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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