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乙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乙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神色慌張,經警盤查查獲,並在其手中扣得其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八公克)暨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乙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足參。此外,復有經警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手中查扣之白色粉末乙包、注射針筒及鏟管各乙支扣案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乙紙附卷可稽,而上開白色粉末乙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無前科,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參,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僅乙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八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