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郵局帳戶應供自己使用,不得借給他人使用,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明知係他人做為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某高工附近茶館,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將自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員林中正路郵局開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之三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借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年約三、四十歲),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取得甲○○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為謀生方法,自不詳時間起(自九十一年三月間取得甲○○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後某日起),在「信裕快訊」刊登華泰信用聯貸中心之廣告一則,佯稱:「個人信貸、工商融資、軍公教、股票族、青年貸款、拒往停卡,百分之五點五利率,‧‧‧手續簡便,快速撥款,服務專線(00)00000000, 周慧安 專員」等語,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看到該廣告,遂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根據廣告內容撥打廣告上之電話:(00)00000000號詢問,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自稱「 李見福 」專員,向乙○○表明「公司要求貸款時,需要購買消費性貸款保單,始能貸得款項」等語,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在台中市北區雙十郵局,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及三千元分二筆,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之三號甲○○之帳戶內,乙○○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北區五權郵局,依指示將二萬五千八百元,匯入甲○○在該郵局之帳戶內,藉以隱匿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各於匯款當日即以提款卡領出該三筆款項,事後乙○○並未貸得任何款項,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廖建興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