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為犯罪事實,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