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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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李建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0月23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64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逸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建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7日10時54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清真寺)。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放置已點燃之具有殺傷力煙火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
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上述地點
任意放置已點燃之煙火,而煙火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擊中
他人身體或財物將造成損害,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故核被送移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及其行為後態度
、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