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3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一品 (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規定之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足參。準此,被告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無從命
原告補正,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一
品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於108年10月9日業已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因
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具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
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起訴前已經死亡之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