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李秀花
陳國賢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27,779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7日起至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島銀行,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惟被告繳納部分款項後即未再依
約繳納,計算至轉呆帳日之93年3月27日止,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嗣後訴外人日盛銀行復於100年8月15日
將此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
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
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
與公告可茲證明。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
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
,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訴
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有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如如聲
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無理由等語以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利息部分,原告亦當庭縮減聲明而僅請求自原告起訴
之日(即109年4月16日)起回溯5年內之利息,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前揭利息請求部
分核與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相符,本院對此爰不多加
論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