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聯勳
訴訟代理人 兼代收人 李婉華 律師
被 告 鄭 陳素香
訴訟代理人 鄭慧莞
訴訟代理人 鄭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區塊1圍牆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區塊2圍牆(面積0.63
平方公尺)、區塊3圍牆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區塊4水
泥基座部分(面積18.81平方公尺)、區塊5水泥基座部分(面
積0.79平方公尺)、區塊6水泥基座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
均拆除,並回復道路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陳聯欽 、 陳聯輝 、 陳聯煌 、鄭
金川、 陳麗惠 、 鄭榮進 、 鄭榮德 、 曾源治 、 呂炳圳 、 王松木
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634、1635、1636、1637、
1639等地號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主張全體共有人就前開土地
曾達成共有物分割協議,故對於其餘共有人提起履行共有物
協議分割訴訟,經鈞院7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後,不服之
共有人提起上訴,經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6年度上字
第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該二審判決書第7頁第6項
記載:「原審參考證人 曾建新 所製作之圖、表,會同兩造及
地政機關人員勘測,並命地政測量人員參考原審卷第101頁
之附圖,按照當事人意思製作分割圖,並依此附圖判命上訴
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且因系爭民國76年4月12日
共同分割同意書上既有保持道路原狀以利通行之約定,故並
諭知分歸被上訴人 鄭陳素香 取得如附圖N部分面積0.0013公
頃、P部分面積0.0003公頃、Q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土地
應保持道路原狀通行之用…併於主文宣示,均核無違誤」,
故依共同分割同意書及上開確定判決,被告雖取得如上開判
決附圖示N、P、Q部分面積之土地,仍負有應保持道路原
狀通行之用之義務。
二、被告取得上開判決附圖所示N、P、Q部分面積之土地,因
嗣後土地地號面積變更,對於現在的地號為雲林縣○○鄉○
○段○○○○○○○號,而第1634地號土地上之N、P、Q部分
面積之土地與第1634-4地號土地相鄰,均作為道路使用。然
而,被告於108年10月初,竟於雲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N、P、Q部分面積之土地上鋪設水
泥,並設置短磚牆、三角錐等障礙物,阻礙通行,原本兩台
車可以會車通過,現在只能單向通車,且被告於道路轉角處
設置障礙物,易生碰撞危險,被告已改變道路原狀,故被告
已違反保持道路通行之用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設置
之障礙物拆除,回復道路原狀。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抗辯意旨: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否
則即屬權利之濫用,不應受法律保護。查民國76年間被告以
同意提供自有東陽段1634地號建地上之N、P、Q部分以利
當年居住於1634-4號土地尾端原告等家人通行之用,係本諸
鄰居互助之道義,並未再要求原告等另行支付費用或報酬,
而原告之1634-4地號土地依卷內證據資料迄仍為私有建地,
則被告與之相鄰之N、P、Q部分自不成立既成道路之法律
關係;且N、P、Q部分的水泥地面109年3月16日斗六地
政複丈成果圖所示,既係與被告建物的紅色滴水線完全合致
,足見其在建屋之際,基於建屋結構安全考量,當已同時施
工完成,其理甚明,絕非原告稱108年始事後鋪設。再者,
由該滴水線範圍內的N、P、Q部分既然如此接近被告住家
的牆壁,且依原告於所引判決意旨,亦足以推論其於當事人
間約定所謂「保持原狀」以利通行之真意,應是指保留必要
時兩車的會車空間,而非係日常主道通行之目的,否則擦撞
住民或毀損建築物恐即勢所難免,迭生糾紛。
㈡、次查,就該N、P、Q部分土地被告多年來均依分割協議誠
信履行以供通行之用,但近年來因1634-4地號土地上毗鄰
1621-1地號土地的曲折處原本有一口先取水用古水井已然廢
棄封掉,整塊1634-4土地全部自行鋪設成道路,經實測結果
該巷口寬度為5.5米,入巷後沿著被告為緊急避難所修築N
地塊外緣的第一道矮牆亦均有5.5公尺,P地塊外緣的第二
道短牆其所鄰路面仍寬達4.7公尺,而Q地塊第三道矮牆外
的巷寬更有5.3公尺,對照原告與建商將1634-4地塊私設
成幸福新境社區的專用通行巷道,惟於該社區車輛出入頻仍
的大門口竟只設4.3米的巷寬,適足證明該社區建築線之申
請許可係以4米寬之巷弄提出,至為顯然。則原告猶執陳被
告沿N、P、Q土地外緣修築防撞矮牆後,已導致路面過窄
,悖離事實,況該私設巷道自建置防撞矮牆後,並未發生有
無法通行或會車困難之情形。
㈢、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76年的共同分割同意書並無對世效
力,其僅有拘束當事人間,故縱經前開判決確認在案,惟當
事人間就該N、P、Q部分的通行權利,並非即免除其相對
應該盡之安全注意義務與防護責任,乃屬法理之當然。至於
原告與建商意圖營利私設巷道以供特定社區多眾使用,則顯
已逾原分割議之目的與範圍,原告應無權據以要求被告無條
件使用將該等N、P、Q部分土地亦同時提○○○區○○道
路通行使用。再者,原告既已改變通行原狀而另私設巷道,
且僅依建築線指定劃設4米寬之巷道,則被告僅為自保以自
力救濟方式修築防撞牆後,其N、P、Q三個角落旁也都還
保留4米寬的路面,原告更無理由援引已情事變更之原分割
書來苛責被告,還要承擔整個社區通行需求與可能之危害。
㈣、近3年來,因永宜、永輝兩家建設公司興建幸福新境社區而
大興土木,重型車輛與機具往來頻繁,造成劇烈震動,使得
被告房屋臨路之牆壁龜裂,有致生倒蹋之危險,再三向建商
反應無效,為免不法侵害,並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與財產遭受急迫危險,乃依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與150條
緊急避難之規定,於自己建地上N、P、Q土地外緣修築防
護牆,以求自保,自當為法之所許。
㈤、末查,原告將前揭1634-4土地對外放租,並同意建商用以指
定建築線申請建案,嗣經渠等清空該地上樹草雜物與古井後
,已全面私設成巷道,足認已變更33年前當事人間訂立分割
同意書時原所認知之「道路原狀」,以及該N、P、Q土地
當時只提供與舊路底僅有一個住戶,即原告出入之事實的基
礎背景,故請鈞院容許被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作為修築防撞矮牆的法律依據與變更效
果,蓋因原告同意建商私設道路,當幸福社區入住後,眾多
車輛進出頻繁出入發生擦撞損害被告房屋之嚴重風險與不可
預見損失,業非被告當時所得客觀預測,並已逾當事人訂約
時所共同認知之基礎或環境,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
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變更所蘊涵之
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㈥、本件雖非契約,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自當
認有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必要,否則即顯
失情理之平。乃該76年分割判決迄今33年,當前現況之改變
非當時得預料,故如仍依其原有判決之效果迫令被告無條件
承擔N、P、Q土地無償提供其他全然不相干之眾多訴外人
自由通行、停車之沉重義務與責任,則完全忽視被告原所得
享有憲法上居住權與人身健康安全,何況原阻路之古井業經
覆蓋移除,道路已因之寬變大,原告同時亦違背76年判決主
之所宣示分割後之義務,即舊有道路僅供一戶出入通行,並
未准許或無條件同意擅將之有償提供予公眾及車輛自由通行
,並從中獲取高額報酬。是鈞院自得依法准許被告在原告業
已從建商手中獲得66萬元豐厚對價範圍內,相對減少被告給
付效果,無庸拆除為能自保居住之低矮圍牆。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
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
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
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
裁判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系○○○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而
原告所有之同段1634-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互為毗鄰,該
1634-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上開N、P、Q部分原合併為
道路使用,嗣被告將該N、P、Q部分之外緣搭蓋水泥矮牆
包圍之,而與道路阻隔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地籍
圖謄本、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搭蓋矮牆前之照片(
審理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證,
勘信系爭土地之上開N、P、Q部分原為道路之一部分,現
況已與道路阻隔,成為被告建築物圍牆之一部分,堪可認定
。
㈢、再查,兩造為本院76年度訴字第275號履行共有物協議分割
事件第1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6年度上字第557號上
訴第2審案件之當事人,上開第2審判決書之主文第1項為
「上訴駁回」,本院第1審之判決主文第1項為「…L部分
面積0.0173公頃、M部分面積0.0031公頃、N部分面積
0.0013公頃、P部分面積0.0003公頃、Q部分面積0.0002公
頃,合計面積0.0222公頃由原告鄭陳素香取得,但N部分面
積0.0013公頃、P部分面積0.0003公頃、Q部分面積0.0002
公頃土地則應保持道路原狀供通行之用。」等語,乃維持第
1審判決,另上開第2審判決書理由欄六記載「…且因系爭
民國76年4月12日共同分割同意書上既有保持道路原狀以利
通行之約定,故並諭知分歸被上訴人鄭陳素香取得如附圖N
部分面積0.0013公頃、P部分面積0.0003公頃、Q部分面積
0.0002公頃土地應保持道路原狀供通行之用;O部分面積
0.0148公頃由被告陳聯欽、陳聯輝、陳聯勳、陳聯煌共同取
得,按原應有部分比率保持共有。」;又第1審判決書事實
欄甲、原告(即本案鄭陳素香)方面:二、陳述:㈢「…足
見被告等已同意按協議分割的測量辦理分割登記,至於該同
意書另載『就1634號土地上同意依持分分割,道路保持原狀
以利通行』一語,係延續同意書上述所載容而加以補充…」
、理由欄三、「…並依此複丈成果圖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符兩造協議分割內容及約定,至於分歸原告鄭陳素香所
有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0.0013公頃、P部分面積0.0003公
頃、Q部分面積0.0002公頃土地,依兩造上述76年4月12日
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內容,既有保持道路原狀供通行之約
定,自應於主文中予以宣示,以維護雙方依協議分割之權益
,並兼顧誠實信用之原則。」等語,此有系爭上開第1、2
審判決書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76年度訴字第275號履行
共有物協議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原本研閱屬實,可證兩造曾為
含東陽段1634地號土地在內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及其
它共有人於75、76年間簽立分割協議書、共有土地分割會議
記錄、共同分割同意書等,達成合併分割協議,嗣因共有人
中有不履行分割協議之情,被告鄭陳素香乃起訴請求履行分
割協議,判決結果,其中上開N、P、Q部分雖分歸為被告
鄭陳素香所有,惟因該部分現況為道路使用,且於76年4月
12日共同分割同意書中記明「既有保持道路原狀以利通行」
,是該共同分割同意書,既經共有人合意共有土地分割後N
、P、Q部分繼續維持道路使用,可知當事人間就此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依上開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
且其內容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被告自不得任意排除約定通行之效果,而
將該N、P、Q部分土地以矮牆阻隔,使用無法繼續維持為
道路使用。
㈣、本件有無被告所稱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上開N、P、Q部分是否已無必要繼續維持道路使用,而不
予折除?分述如下: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同有明文;又「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
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
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
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參照)
2、依上開第2審判決書理由五、㈡「關於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
鄭陳素香所分配土地之界線,被上訴人等主張係以鄭陳素香
所分配土地之界線,被上訴人等主張係以鄭陳素香房屋之滴
水線為分割線,證人 張靜淵 到場證稱『…N、P、Q外面的
界線都是直角,這是鄭陳素香二樓之滴水線…』…證人曾建
新亦結證稱:『我量鄭陳素香的房屋時是按滴水線量的…,
但我們都是以滴水線為基準點,不是以牆壁線…。』之記載
,可見當時未依被告鄭陳素香1樓房屋牆壁外緣作為分割線
,係考量建物二樓部分之滴水線未與牆壁切齊,為避免將來
產生越界使用鄰地之糾紛,故必須分擔少部分道路用地,而
為之特別安排,今此情況,難謂已有情事變更,而無必要。
3、再依被告現地丈量,對應上開N、P、Q部分之道路寬度,
搭建矮牆後道路寬度依序為5.5公尺、4.7公尺、5.3公尺
,其道路寬度變窄不利會車,此從被告提出興建矮牆時之照
片(審理卷第87頁),當大型車輛經過時,幾乎占一半以上
路面,顯不利於會車,且被告搭蓋矮牆後,使得原來沒有阻
隔視野較寬闊之道路,視野變得較差,且因有突出之矮牆直
角障礙物,而提高行車之風險,自有繼續作為道路使用之必
要。而依上開第1、2審所附之複丈成果圖O(分配予原告
)、N、P、Q等部分合併成道路,因當初共同分割同意書
既未約定僅供原告1戶通行,排除其它人通行,而係約定「
既有保持道路原狀以利通行」,且經公務機關鋪設柏油路面
養護,故契約約定時,並不排除其它人使用該道路通行之可
能,而隨著當地之發展,附近土地逐漸興建房屋,綜合社會
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使用系爭道
路之人勢必會增多,應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
險範圍,而為當時所不得預料,故難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本件即難認有情事變更則之適用,被告辯稱應依情事
變更原則,免再提供為道路使用,其上所蓋矮牆不應予拆除
云云,要無足採。
㈤、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履行原契約(共同分割
同意書)之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16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1圍牆部分
(面積3.44平方公尺)、區塊2圍牆(面積0.63平方公尺)
、區塊3圍牆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區塊4水泥基座
部分(面積18.81平方公尺)、區塊5水泥基座部分(面積
0.79平方公尺)、區塊6水泥基座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
)均拆除,並回復道路原狀,為有理由,並非權利之濫用,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主張因建商興建社區房屋導致其房屋受
損(牆壁龜裂),故基於民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規定興
建矮牆,以避免房屋繼續受損害等語。惟被告房屋之受損害
若與建商之建屋工程有關,自得向建商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
防止其損害,何況搭建矮牆與防止房屋繼續受損是否有必然
之關係,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除
相關建物,允宜慎重,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