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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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李啓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4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啓明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編號3至7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7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經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照准,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編號1、3、5、6)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4、7)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3至7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之列),原審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人格之特性與傾向、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來自單親家庭,欠缺完善教育、法律知識,甫於41歲初為人父,因經濟壓力、鑄下大錯;且本件量刑,較之其他案件,明顯過重,請重裁輕刑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7所示7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5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年5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編號4、7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3年8月)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例舉其他案件比附援引,指摘原裁定不當。實則個案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於量定應執行時本應個別考量,不宜直接適用他案之裁量。
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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