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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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55號原告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持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以93年度存字第530號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銀行定期存單,及93年度存字第3145號所提存之定期存單60萬元、現金1萬元,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以93年度存字第1450號所提存之1,50
0萬元定期存單,合計所假扣押金額為4,361萬元(下稱系爭假扣押)。嗣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11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而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另被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竟再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12735號假執行,再次扣押系爭提存款4,361萬元,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4,187萬0,104元,則被告查封之金額已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173萬餘元,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又原告因被告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執行,致無法領取於本院提存之1,500萬元,受有利息損失;另致原告商譽受到嚴重損害。計原告因被告不當聲請系爭假扣押之侵權行為,受有1,673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173萬元)提存金無法領取之利息損失83萬6,496元及商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此,後述爭點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爭點二依民法第184條、爭點三依民法第184條,及均併依民法第195條法律關係競合而為部分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取得「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及經營權後,因原告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發行「少年中國晨報」之權利金,被告遂依合法之假扣押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扣押原告於本院所提存之1,500萬元提存金,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被告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何不法之處,且嗣後被告復取得智慧財產權法院97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准予假執行判決,而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35號再假執行上開1,500萬元之提存金,則縱無系爭假扣押執行,原告仍無法取回上開1,500萬元提存金,是原告受有無法領取提存金之利息損害與系爭假扣押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係提存定期存單,而定期存單縱使提供作為擔保,銀行仍須支付約定利息,原告並無利息損害。
又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僅於法院與兩造間知悉,自無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存在,何況法人並無名譽受損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不再爭執本院管轄權。
⑵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50號提存事件,係原告為擔保少年中國
晨報有限公司(下稱少年中國晨報)之利益,而依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共1,500萬元之定期存單供擔保,業經本院調閱(下同)上開提存卷可憑。
⑶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是原告為擔保
少年中國晨報之利益,依該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而提供安泰銀行面額1,000萬元2張、500萬元1張、
100萬元3張,共2,800萬元定期存單供擔保,有該院上開提存卷可稽。
⑷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145號提存事件,係原告為擔保
被告及少年中國晨報之利益,而依該院93年度智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安泰銀行面額50萬元1張、10萬元1張及現金1萬元,共61萬元供擔保,有上開提存卷可憑。
⑸被告曾依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於供擔保後向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97年度執全字第2784號假扣押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97年度執全助第549號於97年11月26日假扣押上開⑵所示之1,500萬元提存金;另由該院於97年11月12日假扣押上述⑶、⑷提存金,有各該卷宗可稽。
⑹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抗第11號民事裁定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經被告提起再抗告後於98年2月27日撤回而告確定,為此,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84號執行事件,自行撤銷及囑託本院撤銷上開
⑵、⑶、⑷提存金之假扣押執行,亦有各該卷宗可憑。⑺原告以少年中國晨報對其所提之本案判決即台北地院93年度
智字第30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少年中國晨報敗訴確定,而於9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上述⑵提存金,經准予取回後,少年中國晨報聲明異議,由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98年1月23日97年度抗第
37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復經該院98年5月14日裁定駁回,有各該卷宗可憑。
⑻上開⑶所擔保之本案訴訟,經智慧財產權法院97年度民商訴
字第7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3,199萬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7日起至98年
10月6日止,按月給付70萬元,並上開所命給付前段部分,本件被告供擔保1,067萬元後,後段按月供擔保24萬元後均得假執行,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第二審於98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假執行裁判已經確定),有上開裁判附於本院卷足參。
⑼被告及少年中國晨報依⑻所命供擔保後,向台北地方法院聲
請假執行,經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35號對上開⑶、⑷提存金假執行,及囑託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24號對上開⑵提存金假執行,其中⑵所示提存金1,513萬2,524元(含利息)經本院提存所98年4月2日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轉交台北地院分配,被告受領1,291萬9,765元;另⑶所示提存金,由台北地院假執行2,662萬9,829元(含利息,該院提存所支付轉給2,700萬元,),由被告受領2,273萬5,
769元、少年中國晨報受領389萬4,060元,餘額60萬9,72
5元回撥提存所(另由該院98年度 司執平 第59173號假扣押),有各該卷宗可稽。
⑽另⑷所示提存金,因少年中國晨報扣押中而未撤銷,嗣於98年9月14日同意提存人即原告領回,亦有該提存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
⑴原告是否因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上開提存金受有損害
,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可,數額若干?⑵原告是否因被告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商譽受損?而得依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若干?⑶被告是否超額假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多少?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四、原告是否因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上開提存金受有損害,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可,數額若干?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惟該條既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則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債權人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其負賠償責任,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
0號裁判亦斯同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供擔保後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97年度執全字第2784號假扣押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97年度執全助第549號於97年11月26日假扣押上開⑵所示之1,500萬元提存金;另由該院於97年11月
12日假扣押執行上述⑶2,800萬元、⑷61萬元提存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50號提存卷、9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49號假扣押卷;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530號、第3145號提存卷、97年度執全字第2784號假扣押卷無誤;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高雄高分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對原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雖提起再抗告,但已於98年2月27日撤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復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本卷第6、13、14頁),且為兩造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其係執合法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原告所提擔保金,並無不合等語抗辯。然上開損害賠償之規定,既針對假扣押自始不當等而為規定,苟假扣押自始不當,即使當之,核與債權人是否故意、過失無關,茲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高雄高分院廢棄,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即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原裁定自屬不當,被告所辯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信而有徵。
(三)惟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本應以債務人之損害係因債權人自屬不當假扣押所造成,亦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原告財產,計有上開本院提存所1,500萬元及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2,800萬元、61萬元提存金(除1萬元現金外,其餘均以安泰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如不爭執事項)。然:
①就本院1,500萬元提存金部分:原係原告為擔保訴外人少年中國晨報之利益,而依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存,雖被告曾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26日對該提存金假扣押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然即令被告未對之聲請假扣押,亦因原告係為少年中國晨報利益而為擔保提存,故於少年中國晨報撤銷假扣押或原告得取回提存金前,被告之假扣押即與原告主張之利息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雖經高雄高分院撤銷確定,原告得請求取回提存金,且請求取回經提存所准許,然因少年中國晨報聲明異議,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98年1月23日97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終經該院98年5月14日裁定駁回,有各該卷宗可憑,則至98年5月14日前,本院提存所當不可能同意原告取回該提存金。況被告及少年中國晨報依不爭執事項⑻所命供擔保後,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之「假執行」,經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35號囑託本院
98年度司執助字第324號假執行,而由本院提存所於98年4月2日將提存金全數1,513萬2,524元(含利息)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轉交台北地方法院分配,被告受領1,291萬9,765元(餘額由少年中國晨報受領)。再者,原告提供者為定期存單已如前述,且安泰銀行並不因存款人將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而免除計息之義務(至該利息是否為擔保效力所及,係另一問題),此由本院提存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之金額為數1,513萬2,524元,而非1,500萬元可徵。綜上,被告提存定期存單供擔保期間,既仍依其與銀行間約定之利率計息,其是否受有利息差額損害,已非無疑,何況原告提供之1,500萬元提存金雖經被告假扣押,但因別有擔保利益人存在而不得取回,或雖得取回,卻因擔保利益人之聲明異議未能取回,或復經他案「假執行」,故即令原告受有損害,亦非因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當假扣押所致,則原告主張之利息損害即與被告假扣押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信。
②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是原告為擔保少年中國晨報之利益,依該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而提供安泰銀行面額共2,800萬元定期存單供擔保,有該院上開提存卷可稽。該提存金於經後述假執行前,原告尚不能取回,自仍應為少年中國晨報之利益而提存,殊不因被告對之假扣押而別生損害。又被告及少年中國晨報持不爭執事項⑻准予假執行判決供擔保後,於98年
6月22日由台北地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35號,向該院提存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假執行提存金中之2,662萬9,82
9元(含利息,該院提存所支付轉給2,700萬元,),由被告受領2,273萬5,769元、少年中國晨報受領389萬4,
060元,餘額60萬9,725元回撥提存所(另由該院98年度司執平第59173號假扣押),有各該卷宗可稽。綜上,被告提存定期存單供擔保期間,既仍依其與銀行約定之利率計息,即無利息差額損害,何況原告提供之2,800萬元提存金雖經被告假扣押,但因別有擔保利益人存在而不得取回,或復經他案「假執行」,故即令原告受有損害,同非因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當假扣押所致,亦可確信。
③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145號提存金:係原告為擔保被告及少年中國晨報之利益,而依該院93年度智全字第
1號民事裁定,提供安泰銀行面額50萬元1張、10萬元1張及現金1萬元,共61萬元供擔保,有上開提存卷可憑。
雖被告曾對之一併聲請假扣押如上,惟依同上說明,於原告得請求返還提存金前,既為另案假扣押供擔利益人(不論是否為本件被告)之利益而存在,縱有損害,亦與系爭假扣押無關(該部分嗣於98年年9月14日經擔保利益人同意提存人即原告領回),何況其仍計息中而無損害(1萬元除外)。
④據上,原告或未受利息差額之損害,或縱使有利息差額損害,亦與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83萬6,496元利息損失,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以上情,併依民法第195條請求83萬6,496元利息損失。惟民法第195條既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仍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不法為要件,此與民法訴訟第531條屬法定責任,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顯有不同。經查,被告確因商標權及財產權爭執而與原告爭訟,則其為擔保自己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假扣押,乃權利之行使,尚難遽認於聲請假扣押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況又係依當時有效之假扣押裁定而為執行,難指為不法。再者,該條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失,聲請假扣押執行縱使讓原告就特定財產不得自由處分,亦非該條所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是原告併執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3萬6,496元,亦屬無據。
五、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不當假扣押致商譽受損?而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若干?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雖以被告上開自始不當假扣押造成其商譽損害而請求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此經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闡明後主張甚明(本卷第189頁)。查所謂商譽乃指一般人對特定商人之社會評價,原告雖因上開私權爭執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且經執行在卷,然此尚非一般人所得知而致影響其社會上負面評價,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尤有進者,原告既為公司組織,依上開判例意旨,縱商譽受有損害,其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已足,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其雖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然民法第195條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本即應具備同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何況184條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應認其據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亦非有據。
六、被告是否超額假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多少?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少年中國晨報持智慧財產權法院97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判命:㈠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3,199萬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7日起至98年10月
6日止,按月給付70萬元,並上開所命給付前段部分,本件被告供擔保1,067萬元後,後段按月供擔保24萬元後均得假執行;㈡本件原告應給付少年中國晨報595萬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199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存金計4,187萬0,104元,已超額強制執行173萬9,896元而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否認。
(二)被告曾持上開准予假執行判決聲請對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50號及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530號、3145號提存金聲請假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提存卷及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35號卷查明無誤,且為被告不爭。然查被告於聲請假執行時,其請求金額並未超過智慧財產權法院97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範圍,此經本院比對甚明,有各該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判決主文附於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35號卷可稽,且該院於審核後,亦係依該請求範圍核發扣押命令,復有該審核表及扣押命令附於同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超額假執行請求云云,尚有誤會,至於事後雖因部分他案款項之受償而更正支付轉給命令所示金額,然此與當初是否超額假執行無關,何況即令當時確有超額假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亦應先行審核,且原告亦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被告可以就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外之金額任意請求執行,此觀原告亦曾對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可憑。要言之,被告上開假執行請求範圍既依上開智慧財產權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判決內容為之,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另其併依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因該條屬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被告即使超額假執行為真,亦不致侵害原告人格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提存金,雖屬為真,然因其未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損失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假扣押,並不致造成其商譽受損,縱商譽受損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再者,被告係依准予假執行之判決,於該範圍內聲請假執行,並無超額假執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195條規定競合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已因其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