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而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98年10月25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並明定違反刑法第
74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亦有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二(三)、三可資參照。是以,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160000元,給付方式為,先於和解當日受刑人匯款20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餘額新臺幣140000元以匯款方式支付,自97年9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每月25日支付10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至98年4月9日止共繳納70000後,至本院開庭時止即未再支付,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處控管部函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即支付一定金額予被害人)等情,堪以採信。
(二)惟查,受刑人前已按期繳納共7萬元乙情,有永豐商業銀
行信用卡處控管部函1紙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犯罪後態度並非不佳,且確有賠償之意。參以被告於99年1月11日本院開庭時供稱:伊目前失業,為臨時工、無固定工作收入,有工作則有收入,每月最多領到20000元至30000元,家裡有小孩要養及房租要付等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而受刑人於97年度之薪資所得共42300元,並無其他財產收入,且受刑人自申請停用信用卡後,即未再行申辦而無有效信用卡可供使用、亦無其他動產擔保交易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之97年度財產所得明細、信用卡及動產擔保交易資訊、全戶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受刑人既無固定收入,且經濟困難,足證受刑人顯非故意違反緩刑條件。則受刑人所辯因經濟困難而無法支付每月10000元之賠償金,並非無繳款之誠意,應非子虛。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開庭時諭知受刑人仍應給付被害人5000元,至餘額給付完畢止,受刑人亦確有給付之情事,有上開訊問筆錄及受刑人99年1月27日匯款單1紙可佐。是以依上所述,受刑人雖有延遲付款之情,然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仍陸續賠償,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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