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告乙○○被告快好貨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受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甲○○之委任,約定原告於二個月之期間內暫時受讓甲○○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並擔任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董事)及股東。原告與甲○○約定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期間僅二個月,詎約定之二個月期限屆滿後,甲○○與被告公司仍未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及股東之變更登記,原告除已於94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外,並曾以前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於委任關係合法終止後甲○○及被告公司均未置理,原告因而於97年2月間遭財政部限制出境,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前雖曾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但該案並未同時請求一併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因被告公司係一人公司,原告受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甲○○委託擔任董事,其前提必須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於前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因漏未請求一併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致原告仍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除遭稅捐機關予以限制出境外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確定判決判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五、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因委任契約已終止而不存在,詎甲○○與被告公司仍未辦理股東之變更登記,致原告股東關係存否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予敘明。
六、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按,定有期限之繼續性契約,應於期限屆滿時終止。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甲○○於94年6月17日約定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約定期限僅有二個月,則其與甲○○間之委任關係自應於二個月期間屆滿後之94年8月17日終止;又上開期限屆滿後被告公司及甲○○並未依其與甲○○之約定辦理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亦已於97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上開案件卷內之原告起訴狀、存證信函、承諾書、送達證書等在上開卷內可稽(見上開卷宗第7-8、60頁),自足認原告與甲○○及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確已合法終止。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甲○○及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堪認確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