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俊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傷害案件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置他人財產權及公共安全於不顧,幸消防人員即時趕至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更重大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52號被告王嘉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8號裁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王嘉俊於110年3月30日23時3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與中興四街交岔路口之新興福德祠土地公廟內,僅因心情不好,明知上址土地公廟設置有木製桌椅、毛巾等易燃物品,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酒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上開土地公廟內之毛巾,放任火勢燃燒即逕自離開現場,使火苗延燒至該處西側鐵皮外牆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經民眾報案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釀災,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俊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上開土地公廟總幹事 王瑞山 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12C30X1)等在卷可參,另有被告所有打火機1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鄧瑋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 官利冠頴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