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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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憶珍 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鄰近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1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面積為213.8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67.2㎡+陽台面積21.95㎡+屋頂突出物24.74㎡=213.89㎡),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3,955,680元(計算式:112,00
0元×213.89=23,955,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板橋區│光華│443-1│1,726│10000分││││││││之176│││││││││└─┴───┴─────┴───┴─────┴─────┴────┘┌─┬──┬────────┬───────────────┬──┐│編│建│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1│6286│新北市板橋區光華│12層:167.20│陽台:21.95│全部││││段443-1地號土地││屋頂突出物:│││││----------------││24.74│││││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號1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