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方春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8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全字第7912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由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8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857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而非命假扣押之法院,本件即非屬本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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