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863號
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文彬 等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第425條規定「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後,聲請人始撤回調解之聲請並聲請退還裁判費者,關於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25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應駁回聲請。
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始於113年1月8日具狀到院撤回調解之聲請,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退還裁判費,難認有據,自應駁回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