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遠東瑞市C區第八棟房屋,已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元。兩造於購屋臨時證明單上約定:「2、室內平面需照林先生(即上訴人)意思修改。3、側面需作局部的修改,若因法則有明文規定,甲○先生(即上訴人)不得有意(按應為有意見之誤)。本意就是若合於法令規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得拒絕。」 嗣伊 依據約定委請設計師與被上訴人討論,惟被上訴人不依伊意見修改,故迄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經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提出符合伊要求之修正圖,被上訴人亦不置理,伊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二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超過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前簽訂正式契約,亦曾表示將於簽訂正式契約以前,提出修正意見,但未依約行事,視同違約,自不得要求退還定金。其後兩造重新協商設計變更問題,其性質為新要約,未經兩造合意不能成立。且伊之銷售代表多次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對伊提出之修正圖均不滿意,伊催告上訴人提出合理修正圖,則不獲置理,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通知上訴人沒收已付之一百三十一萬元定金,另行處分標的物,系爭買賣契約已由伊合法解除。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爰再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答辯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訂金以抵銷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請求。又上訴人從未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為請求權之依據,原審竟逾越上訴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以其外之請求權而為裁判,即屬訴外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訂購遠東瑞市C區第八棟房屋,已付定金一百三十一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違約,經伊催告後解除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購屋臨時證明單、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已收取一百三十一萬元定金一節,已為自認,惟否認其有違約情事。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係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伊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購屋臨時證明單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未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前與伊簽訂正式契約,視同違約,不得要求退還定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伊不僅未於上訴人未依約於上開期日簽訂正式契約之際即將定金沒收,且其後自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先後十次派員至上訴人處,與上訴人協商修正設計圖,是兩造有將簽訂正式契約日期延後之合意。而被上訴人陳稱,伊之銷售代表多次前往上訴人處,與上訴人協商,每次上訴人均有不同意見云云,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購買之房地係屬遠東瑞市社區中之一戶,依常情社區為求整體感,每戶之外觀均一致,故兩造約定室內平面應依照上訴人意思修改之真意,當指在不變更外觀及社區整體性之前提下為之,然上訴人所提修正案已足以影響建物之外觀云云,核與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 莊明穎 證稱,上訴人所提修正案足使社區外觀變更,且已影響整棟設計,並須重新送照等語相符。參諸另一證人 蔣延彤 之證言,及上訴人自承其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厠所及其他房間之位置,則水電管路及窗戶位置等均須改變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可採取。又被上訴人辯稱,依上開購屋臨時證明單之約定,伊僅同意就室內平面及側面依上訴人之意思修改,側面之修改祇要法令許可,伊不得拒絕,但並未同意連同整體外觀、水電管路一併允許修改。是室內平面之修改及側面之修改均應局限於以不更動整體外觀或水電管路等大樓公共設計事項為原則,逾此範圍,即非所許云云。核該購屋臨時證明單上確無整體外觀、水電管路亦一併允許(同意)修改之記載,徵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與同一社區其他客戶所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如甲方(即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應在法規許可範圍內,並以不影響本社區其他住宅或其外觀為限,並應以書面徵得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後,委託乙方辦理,但屬整體性裝置者,如本建築物之結構、外觀、浴廁、水電設備及共同使用設施,不得要求變更」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足採信。上訴人所提修正意見要求修改者,既已影響本件買賣建物所在社區之整體外觀,並須重新送照審核,業逾越兩造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自無義務依上訴人所提意見修改,而上訴人復未另提合乎約定本旨之修正意見,且購屋臨時證明單亦無被上訴人應提出符合上訴人要求之修正圖之記載。是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委任 陳國雄 律師,函催被上訴人於三日內提出符合其要求之修正圖,逾期解約,應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尚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則上訴人於同月二十六日再委由陳國雄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系爭契約有何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二百六十二萬元,即非有據。第一審雖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復認兩造經數月多次協商,均未能就室內之修改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日、九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提出合理修正圖,前往工地現場簽約,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適法,故系爭契約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收受答辯狀繕本時已解除,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逕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答辯狀繕本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第一審係以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合法,為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依據,而非以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合法為其依據,有將被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採為上訴人訴訟標的之誤會。是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自屬訴外裁判,應予以廢棄。惟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係受有利判決,而不得提起上訴,得提起上訴者,惟受不利判決之被上訴人而已,是此部分判決既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應併同移審而由原審一併審究。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其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並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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