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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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移轉商標專用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奧里京國際有限公司(DrientalKingLimited)法定代理人露西‧ 昌化 (LucyChanHwa)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沈士喨 律師被上訴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美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商標專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美商謝絲尼斯公司代理人身分,在我國信託註冊「蘋果西打商標」,伊輾轉由美商果是高公司及原上訴人賴比瑞亞商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受讓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商標專用權之權利。原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裝瓶契約,確認被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辦理「蘋果西打商標」註冊之事實,並約定原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該項契約,依約將商標專用權轉讓於原上訴人。嗣原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四日終止系爭裝瓶契約,並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蘋果西打商標」,附表㈡所示「蘋果」商標之聯合商標,附表㈢所示「蘋果西打商標」類似商標等專用權移轉於原上訴人,並應協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理商標移轉登記手續之判決。原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相關權益移轉於伊,茲經被上訴人同意伊代原上訴人承當訴訟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民國五十三年及五十五年間,與美商謝絲尼斯公司簽訂信函合約書及專屬特許權合約書。而裝瓶契約書,係由伊公司總經理 游供耀 與原上訴人簽訂,因涉及處分公司主要財產營業商標專用權,游供耀並無代表權,且未經股東會決議,對伊公司不生效力。又商標權不論就其性質或依法律之規定,均不能為信託契約之標的。美商謝絲尼斯公司於西曆一九六四年間並未使用系爭商標,亦未將之註冊,在客觀上系爭商標權尚不存在,即非美商謝絲尼斯公司之財產,故不可能由美商謝絲尼斯公司信託於伊公司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原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與美商謝絲尼斯公司所簽訂之「信函合約書」形式之真正,雖堪以認定,惟被上訴人直至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始設立登記,該信函合約書應僅存在於美商謝絲尼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創辦人 李鴻略 」間,應與被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於西曆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董事長 謝兆邦 與美商謝絲尼斯公司簽訂「專屬特許權合約書」形式雖屬真正,惟謝兆邦係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繼任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謝兆邦簽約時,無權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游供耀與原上訴人賴比瑞亞商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之裝瓶契約書,於第六條確認「蘋果西打商標」係於原上訴人或其前手之名義代理人身分辦理商標註冊及延長期限,亦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西曆一九六四年五月十九日與美商謝絲尼斯公司所訂「信函合約書」,於西曆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同公司所訂「專屬特許權合約」,於西曆一九八一年二月十日與「果是高公司」所訂「專屬特許權與授權合約書」等之真正及承認其效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裝瓶契約書」、「信函合約書」、「專屬特許權合約書」及外交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芝加哥辦事處之公證及確認文件等可稽,堪信為真正。惟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為合法,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明。是商標專用權之讓與,不論是否履行公司與他人所簽訂之合約,如該商標專用權屬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即應經股東會之決議始生效力,以保障公司股東之權益,不能僅憑公司經營者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等個人片面之行為,即謂公司當然受其行為之拘束,故不論由總經理游供耀訂立之裝瓶契約書,或由董事長 余善謀 出具之私人信函,以及其他代理人如律師函件等,如有違反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對公司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公司係以製造與蘋果商標有關之蘋果汽水、蘋果果汁、礦泉水及各種汽水飲料食品之批發與零售為其主要營業,如將系爭蘋果西打商標專用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產品與一般市場上汽水、果汁等飲料產品即無顯著區隔,其自西曆一九六四年即民國五十三年起在我國國內所建立之產品信譽,即將受重大影響,且系爭商標之經濟價值約為新台幣八千八百二十萬元,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蘋果商標為其公司主要財產一節,非無可採。則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游供耀於西曆一九九○年七月十九日與原上訴人簽訂「裝瓶契約書」中,關於讓與系爭商標於原上訴人之協議,因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決議通過,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末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股東常會中,固提議溢價現金增資,以購買「美商果是高公司」之商標、專利配方或股權,仍難謂系爭商標專用權為上訴人繼受取得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又商標專用權固為財產權之一,然因其性質不可能信託他人行使,故我國商標法並無商標專用權信託登記之規定。系爭商標之圖形及文字原創設人固為美商謝絲尼斯公司,但在我國法律領域內,其商標專用權應為註冊之被上訴人,而非美商謝絲尼斯公司,亦非繼受之「美商果是高公司」,更非繼受之原上訴人及上訴人(即承當訴訟人)。本件上訴人自美商謝絲尼斯公司及「美商果是高公司」所繼受取得,乃蘋果西打之商標圖形及文字所有權,並非系爭商標專用權。而其主張之權利為信託被上訴人使用該圖形及文字在國內註冊之信託人權利,故於為信託時,系爭商標專用權尚不存在,亦即信託之標的客觀不存在,兩造縱有信託之合意,仍難成立信託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專用權為其信託財產,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於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乃獨立於受託人之財產之外,只不過信託於受託人名義而已,實非受託人之財產。是以「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訂有明文。故於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信託財產,應非屬於處分自己財產,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適用,……本件「裝瓶契約書」之內容,乃約定由上訴人授與被上訴人在領域內產銷蘋果西打產品之專屬權及其他有關事項(系爭契約第二條內容),並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事由之一……,該「裝瓶契約書」僅為確認授權被上訴人以名義人使用而已,並不影響原委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而原委託人之終止契約並毋庸被上訴人同意,亦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稱「讓與主要資產」行為無關等語。(見原審更㈡字第一○號卷第一七九至一八○頁),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攸關裁判之結果,原審恝置未論,遽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游供耀與原上訴人簽訂之「裝瓶契約書」之內容,固為真實,然該「裝瓶契約書」所約定事項,係屬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公司不生效力云云,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可議。又上訴人主張,蘋果西打商標圖形及文字之創設人為美商謝絲尼斯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信函合約書」(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尚在籌備階段)。嗣被上訴人公司又於西曆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其董事長謝兆邦簽訂「專屬特許合約書」,又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游供耀於西曆一九九○年七月十九日與原上訴人簽訂「裝瓶契約書」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契約書為證。原審亦認定上開契約書,均為真正。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早承認各該契約之效力,縱各該契約非為有權簽署之人簽署,既經被上訴人於西曆一九九○年七月十九日簽訂「裝瓶契約書」時,於第六條明文確認,自當拘束被上訴人等語,似非不足採。原審就此未為詳加推闡,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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