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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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李气 訴訟代理人甲○○
丙○○ 林崑城 律師 廖學興 律師 李開台 律師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何叔孋 律師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為 劉貴立 ,嗣於訴訟進行中由乙○○接任,被告復於民國95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4頁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气為空軍有功官兵,於民國58年至59年間依空軍邀購規定,向被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價購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藍天新村房地,惟被告自91年12月30日起不法毀損、拆除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39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6規定起訴請求。
二、系爭房屋所在之藍天新村,係行政院決議自57年以後取消公產眷舍預算,空軍乃將當時位於台北市○○街○○○巷1之7弄、20弄共204戶劃為藍天新村,由立功軍人購置,原告遂應邀承購,分4年繳付價款,所付價款包括房屋及土地,且高於當時市價,因此,系爭房屋並非無償配住之眷舍,屬於原告私人財產。
三、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所據「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已於90年12月10日公告廢止,且藍天新村之建造圖係被告按都市計劃設計興建,並依台北市政府指定之建築線施工,是系爭房屋並非違章建築。又兩造所訂和解協議,係二階段補償和解方案,惟被告僅履行第一階段和解內容,並未履行第二階段之和解內容,是被告違反和解契約拆除系爭房屋,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爰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39萬元,及自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乃被告所建,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屬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屋興建之初,並未申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原告曾支付價金,亦僅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並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所在之藍天新村,在興建當時,雖有眷戶將立功獎金提供被告作為資助眷村興建之用,然該等款項之使用對象,為整個眷村內所有房舍,非供作單一或特定房舍興建之用。
二、系爭房屋所在之藍天新村,係國軍老舊眷村,屬建築法適用地內之國軍眷區,經被告函請台北市政府協助審查認定該地區眷舍是否係違章建築,據台北市政府函覆該地區眷舍並未領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故系爭房屋確係違章建築,基於公共安全之理由,權責機關即得予以拆除,而與違章建築所有權誰屬無涉。據此,被告即依據當時有效之「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該辦法於95年2月23日廢止)作成命原告限期搬遷之處分,俾日後拆除系爭房屋,原告逾期未依上開處分內容自動履行,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為合法之行政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拆除系爭房屋,惟在此之前,因原告未同意被告辦理藍天新村改建,經被告以公告曉示並限期催告搬遷,原告仍不搬遷,被告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又遲未領取拆遷補償金,被告乃於89年10月30日將該拆遷補償金1,370,570元提存後,取得收回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名義。嗣原告即另向被告興訟,為維持兩造之和諧,被告承辦人 張建歐 於90年10月間與原告成立訴訟外和解,原告同意撤回訴訟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告則同意回復原告之眷戶身分,並發放輔助購宅款7,444,900元予原告,其後,兩造再於91年2月21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系爭房屋之產權爭議由被告當時代表人裁奪。詎原告領取上開輔助購宅款後,仍拒不搬遷,被告不得已遂再次註銷原告之眷戶權益,原告先前領取輔助購宅款實為不當得利。
四、系爭房屋係在58年間所建,姑不論房屋建築材料為何,其屋齡已有30餘年,為一老舊房屋,斷無1,000餘萬元之價值。
又原告雖提出台北市建築公會房屋市值鑑定報告,欲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惟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標的物,屋齡僅有27年,且係以房屋及基地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而為鑑定,所核算之數額自然較僅有房屋所有權者為高,原告雖主張其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該鑑定報告,亦不可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五、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國有,由被告任管理機關,而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所佔基地面積為18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5、101、199、268頁、302頁反面)。
二、兩造於90年10月簽訂和解書,嗣再於91年2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且原告已自被告領取7,444,900元之先期搬遷補償款(本院卷第34、35、62頁反面、107頁反面、173、200頁、222頁反面)。
三、被告於91年12月30日拆除系爭房屋,並清運拆屋廢棄物至92年5月30日止(本院卷第10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30日拆除系爭房屋,並清運拆屋廢棄物至92年5月30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向被告所買受,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依已廢止之「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拆除系爭房屋,係不法毀損,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是否合法?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於59年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買受,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並未領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有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12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5151300號函、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1年7月6日(91) 近惇 字第6508號函稿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4頁參照),堪認系爭房屋係違反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而本件原告雖以公寓眷舍付款收據、空軍總司令部軍眷管理處59年12月22日(59)宅興三一六四號函為據(本院卷第4、5頁參照),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向被告所價購云云,惟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眷舍付款收據及住宅抽籤分配通知函,並無任何關於買賣標的物即為系爭房屋之記載(同本院卷第4、5頁),自不能僅憑此項證據資料即認原告曾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縱上開眷舍付款收據確為原告給付系爭房屋價款之憑證,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至多亦僅能證明兩造曾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不發生讓與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法規依據,即「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下稱眷區違章取締辦法),業於90年12月10日經國防部公告廢止云云,並提出國防部全球資訊網刊載公告眷區違章取締辦法廢止案公報摘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60頁參照)。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擬廢止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並載明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各款事項。經查,上開眷區違章取締辦法係奉行政院66年7月29日台院66字第6341號函核定,國防部於66年8月11日以(66) 金銓 字第2612號令訂定發布,其後,國防部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雖擬規劃廢止該眷區違章取締辦法,並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於國防部公報上公告該廢止案,然依90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延長至91年12月31日失效,故上開眷區違章取締辦法尚無廢止之急迫性,而經行政院核示應將移交內政部前之各項清查及建卡造冊等作業完備後,再行辦理廢止作業,嗣經國防部與內政部協商後,第2次辦理廢止上開眷區違章取締辦法之預告程序,且刊登國防部公報第2卷第10期,復陳報行政院核定,至95年2月23日上開眷區違章取締辦法,始完成命令之廢止程序,此亦有國防部93年9月2日勁勢字第0930012561號函、國防部法制司93年9月20日制剴字第09300009841號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90年12月10日(90) 祥禕 字第14631號書函、國防部公報第一卷第12期、第二卷第10期、行政院秘書長92年5月28日院臺內字第0920020352號函、內政部92年4月9日台內營字第09200856561號函、全國法規資料庫查閱內容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2~165頁、第311頁參照),足認上開眷區違章取締辦法,於91年12月30日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際,尚未經國防部廢止,仍屬有效之行政命令,因此,原告徒以國防部網站公告之摘要資料,即主張上開眷區違章取締辦法已於90年12月10日經國防部公告廢止云云,洵為無據。
㈢、再按,「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取締,其權責劃分,由國防部總政戰部負責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之政策策劃與協調督考。」、「陸、海、空軍、聯勤、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總務局、情報局(國軍眷區主管單位)負防止所屬眷區違章建築及處理拆除之責。」、「眷區主管單位對於眷區違章建築,接到眷村列管單位、眷村自治會報告或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憲警單位通報後,應即時勒令違建眷戶停工,並會同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後依建築法第93條強制拆除並移送法辦。」、「前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眷村列管單位指派兵工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當地憲兵隊派員維持現場秩序,必要時得協調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及警備機關予以協助。」,上開眷區違章取締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取締辦法之規定,被告就其所屬眷區之違章建築,即有實施拆除之權能。又上開眷區違章取締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稱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之國軍眷區,未經國軍眷區主管單位核准,及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查,系爭房屋並未領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業經被告會同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屬實,系爭房屋係違反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即屬上開眷區違章取締辦法第2條前段所定之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而被告又係依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之策劃協調結論,在91年12月20日舉行「台北市藍天新村現有建築物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拆除協調會」,作成由各單位確依分工事項管制執行之結論,再責由空軍通信航管聯隊於91年12月24日進行「空軍通信航管聯隊列管台北市藍天新村拆除作業第一次工作協調會」,其後,被告並公告系爭房屋為違反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將依上開眷區違章取締辦法規定於91年12月30日辦理拆除,復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會議紀錄、(91)祥祉字N148號函、被告91年12月25日
(91)近惇字第6811號函、91年12月20日拆除協調會紀錄、空軍通信航管聯隊91年11月26日(91)仁政字第9312號函、91年12月24日拆除作業第一次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91)近惇字第6892號公告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27頁~第131
頁反面、第134頁~第141頁反面參照),故自上開被告處理系爭房屋拆除作業過程以觀,並無任何違反建築法或上開眷區違章取締辦法等相關規定情事。
㈣、末查,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之前,曾於90年10月間及91年2月21日先後與原告訂立和解書及協議書,兩造約定原告可比照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作為先期搬遷補償之依據,原告則應於領款手續辦妥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予被告任作處分,亦有和解書、協議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4、85頁參照),是原告既不爭執伊已自被告領取7,444,900元之先期搬遷補償費,復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對帳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參照),則依照上開兩造間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於領取款項之後,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予被告任作處分,從而,被告於依約給付先期搬遷補償費予原告後,因原告拒不搬遷而拆除系爭建物,自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情事之可言。
二、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亦屬於法有據,並非不法毀損原告之物,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39萬元,及自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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