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被告將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七號地面層(即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五一建號)及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五0建號)所有權全部暨其基地(即臺北市○○段○○段○○○○○號、一0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各該應給付月份之次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不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告丙○○連帶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賠償,顯有其必要,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復於民國95年5月5日更正聲明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588,598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擴張及追加聲明「自95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8,121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月份之次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第三、七款,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臺北市○○區○○段6小段551建號)及地下室(臺北市○○區○○段6小段550建號)所有權全部暨其基地即臺北市○○段○○段○○○○○號、1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誤載為二分之一),係原告所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前無償借被告乙○○使用,嗣於92年3月6日原告以鈞院臺北簡易庭
92年度北簡字第6154號遷讓房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作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向鈞院訴請被告乙○○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乙○○於92年3月11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嗣經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判決被告乙○○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確定。然被告乙○○迄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原告不得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又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其再審之訴復經駁回確定,惟被告乙○○仍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系爭不動產自原告依前述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後,被告乙○○之使用系爭不動產即無任何權源。詎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續行執行中,被告丙○○又以其係現占有人自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95年度訴字第2174號),並於起訴狀中主張其現實占有系爭不動產等情,嗣經鈞院駁回在案,其無任何權源與被告乙○○共同占有系爭不動產,屢經催搬,甚至強制執行搬遷,被告俱提起異議之訴,資以抗拒搬遷,原告之損害日益擴大,為訴訟經濟緣故,原告之將來損害,併予起訴請求實有必要,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一)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依被告丙○○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並提供之鑑定報告,經鈞院於該事件採信者為月租新臺幣(下同)68,121元,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為每月68,121元。
(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2年3月11日終止,是被告自92年3月12日起至95年5月11日(即行言詞辯論期日)為38個月,原告於止段時共受有2,588,598元之損害,被告因而受有同額利益(68,121元×38個月=2,588,598元)。
(三)又自95年5月12日起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原告亦按月受有68,121元之損害,而被告則按月受有同額之利益,是被告等於此段時期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8,121元。
三、系爭不動產原告係從爺爺那邊原始取得,因伊為大孫。當初約定,10年內即從80年起讓被告丙○○無償使用到90年,現在10年屆至,伊請求返還。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8,598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將臺北市○○區○○路二段127號地面層(即建號551號)及地下室(建號550號)所有權全部暨其基地(即臺北市○○段○○段○○○○○號、1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8,121元。其中2,588,598元部分,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各該應給付月份之次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乙○○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於42年購買臺北市○○區○○路二段127號不動產即在此經營建材行,當時原告即被告長子剛出生不久。被告於70幾年間,因身體不適又耳聾,已未真正經營建材行,而由原告夫妻、被告次子夫妻、被告四子即被告丙○○夫妻、被告五子夫妻共同經營,租金由被告配偶即原告母親收取。原告夫妻於80年間搬去被告所有臺北市○○路○○號1樓經營,被告次子亦於83年離開建材行自行創業,嗣90年間被告五子便到被告所有臺北市○○路○○號1樓經營,因此系爭不動產現由丙○○經營,而被告自原告於建材時至今僅為掛名負責人,非真正經營者。
二、房地是伊建設的,原告說是大孫繼承的,請原告提出證明。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與實際相距甚大,而應收取再審中停止執行期間已付訴訟費用而論。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告之訴
肆、被告丙○○則以下列辯詞置辯:現在系爭不動產係伊在使用,伊使用系爭不動產有繳交租金每月30,000元給伊母親亦原告之母親。系爭不動產為伊父親即被告乙○○所有,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登記給原告,登記為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臺北市○○區○○段6小段551建號)及地下室(臺北市○○區○○段6小段550建號)所有權全部暨其基地即臺北市○○段○○段○○○○○號、1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原告誤載為二分之一)均為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乙○○占有系爭不動產權源已因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消滅,應返還系爭房屋之等事實,業據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亦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房屋非基於信託關係,所有權歸屬於原告,被告乙○○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雖非於主文上判斷之事項,然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4062號判決意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原告取得系爭房屋非基於信託關係,被告乙○○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爭點,既經上開確定判決判斷過,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被告乙○○仍執辯詞稱系爭房屋伊建設云云,即不足採。
二、又查被告乙○○既經上開確定判決應返還系爭房屋在案,被告乙○○即已屬無權占有,且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伊偶而看個店面,伊係在樓上睡覺,有時在下面看店,與老朋友聊天等語(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乙○○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故其辯稱伊非經營者云云,亦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丙○○業自認系爭房屋係伊在使用之事實,被告乙○○亦稱被告丙○○自九十年占有系爭不動產等語,雖被告丙○○亦辯稱伊有繳租金三萬元予父母云云,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丙○○縱有給付租金予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他人,亦屬被告丙○○之任意給付,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丙○○復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伊父親即被告乙○○所有,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登記給原告,登記為信託登記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並非信託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且被告乙○○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之民事事件,亦經本院判決被告乙○○敗訴,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丙○○不因向其父母繳納租金而取得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權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原告於92年3月6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6154號遷讓房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向本院訴請被告乙○○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乙○○於
92年3月11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615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嗣原告獲勝訴判決,亦如前述,被告乙○○已喪失占有之權源,為無權占有,此外被告丙○○亦至九十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均為明知無權占有而占有系爭不動產。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等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未給付任何對價,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使用期間內租金額之責。末按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100-2號、99-2號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6,476元、50,480元,分別為2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為六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故被告占有之土地申報價格分別為46,476×
298x1/6=2,308,308、50,480×3x1/6=25,240(元);系爭房屋現值為15,879,422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可查(見卷第247、249頁),又系爭不動產係位於台北市區,為一樓店面,並有地下室,附近商店林立、外觀良好,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卷第240頁),故本院認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之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2,308,308+25,240+15,879,422)×8%×1/12=121,4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每個月租金68,121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未逾121,420元之標準,是應以原告請求之68,121元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2年3月11日終止,被告丙○○自90年起即無權占有,是被告等自92年3月12日起至95年5月11日(即行言詞辯論期日)為38個月,原告於此段期間共受有2,588,598元之損害(68,121元×38個月=2,588,598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8,121元,暨其中2,588,598元部分,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各該應給付月份之次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