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門房屋租售介紹中心即黃 陳麗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門房屋租售介紹中心即 黃陳麗錦 (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十二分許,在臺一線一五二公里二百公尺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掣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A0000000號)逕行舉發,惟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到案繳費並要求開立裁決書欲提出聲明異議,本所遂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罰鍰業於該日繳納,並由受處分人領取違規單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異議,本所並予移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十四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本所依上開裁定書內容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公文重新送達受處分人並退溢繳之二千七百元,受處分人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針對本所之公文提出申訴,本所亦一一予以回覆,並於第二次申訴回函時檢送本所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開立之中監第裁六○-HA0000000-0號裁決書,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小型車違規未逾繳費期限者裁處二千七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六時十二分闖紅燈事件,原處分機關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裁決書裁決罰款,經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歷經地院駁回,向高院抗告,經發回更審獲判勝訴,已結案確定,故此為同一案件,不得再提訴訟;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此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距裁決時早已逾一年二個月,於法不得舉發;雖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遭強制繳費時,已領取採證照片,然距違規成立之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已約六月,況處分機關該項主張,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十四號將原處分撤銷,且結案確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逾三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雖陳稱:本件發生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距裁決時早已逾一年二個月;另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遭強制繳費時,已領取採證照片,然距違規成立之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已約六月,依法不得再為舉發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富門房屋租售介紹中心即黃陳麗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六時十二分許,行經臺一線一五二公里二百公尺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採證照片,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逕行掣開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紙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交通事件卷可參,且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陳報之補充理由狀內亦自承有於該時、地違規之情事,足見本件受處分人確有發生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該行為成立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而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即依法予以舉發,則本件舉發距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日期未逾三月,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以行為成立日期與裁決書裁決日期期間相距已逾三月為由,主張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㈡受處分人陳稱: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裁決書裁決罰款,經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歷經地院駁回,向高院抗告,經發回更審獲判勝訴,已結案確定,故此為同一案件,不得再提訴訟(應係原處分機關不得再據之裁決之誤)云云。惟查:
⒈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法舉發,已如前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受處分人因不服裁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三六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嗣經本院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處分人,送達不合法,因而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對受處分人送達後,再依法裁決,或裁處最低額較為適法乙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十四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卷可參。
⒉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照本院九十四年度交
聲更字第十四號裁定之意旨,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中監自字第○九四○○五五九九三號函通知受處分人,退還受處分人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繳納之五千四百元其中之二千七百元,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受處分人因前開違規應罰鍰二千七百元,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所陳報之送達處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中監自字第○九四○○五五九九三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依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十四號裁定之意旨,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所辯,此為同一案件不得再提訴訟(應係原處分機關不得再據之裁決之誤),顯無理由。
㈢受處分人陳稱:至今未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本院依
職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送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重新指定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而重新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舉發通知單己送達於受處分人之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中監自字第○九五○○三八八七八號函覆:「本案異議人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到案繳納高額罰鍰,並由黃陳麗錦君領取採證照片(檢附通知單影本供參)在案,異議人對本案舉發情形已知悉,僅對公示送達裁處高額罰鍰提出異議。依貴院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四號裁定理由三略以:『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對富門房屋租售介中心負責人陳麗錦送達,再依法裁決,或裁處最低額較為適法』,本所(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低額罰鍰並通知辦理退款,並未再發回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重新指定應到案日期。」,且前開函文所附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A0000000號)上,有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簽收之簽名,則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即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甚明,故受處分人於該日即知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違規遭舉發之情事,並於該日繳交罰鍰五千四百元,已無再行指定應到案日期之必要,且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對公示送達不合法致其受最高額罰鍰乙節提出異議,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四號裁定將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並建議原處分機關改採最低額處罰,原處分機關依據此裁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中監第裁六○-HA0000000-0號裁決書改裁處最低額之二千七百元(駕駛小型車違規未逾繳費期限者)。從而,受處分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未逾期繳費而裁處最低額罰鍰,且對公示送達不合法乙節已有完整陳述,其在本件交通異議事件中之程序及實體上之權益,均已受合法之保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中監第裁六○-HA0000000-0號裁決書並未使受處分人陷於不利益之危險,要無違法不當之處。因此,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無庸再次重新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新應到案日期讓受處分人重新繳費及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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