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因缺錢花用,為貪圖擔任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去店家消費之車手可獲得約一成五之對價,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及「 王董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進」、「王董」,渠二人間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某時,自「阿進」取得偽造之「 陳鈺豐 」信用卡一張後(該筆簽單已無法尋得,且被告亦不復記憶,故無法得知偽造信用卡之確實資料,下稱偽造之「陳鈺豐」信用卡),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陳鈺豐」之簽名一枚後,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店(下稱家樂福公司),隱瞞無付款意願之事實,持上開經其簽名之信用卡,佯以「陳鈺豐」之名義,偽簽「陳鈺豐」之署名,向家樂福公司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之IBM-116111T電腦一台,並冒用「陳鈺豐」之名義,在各該信用卡之一式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偽簽「陳鈺豐」之署押計二枚(一式二聯式,故簽單上含覆寫有署押二枚),偽造作成表示「陳鈺豐」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各該商店人員誤以其為「陳鈺豐」本人,而允其購買並開立提貨單予乙○○,幸乙○○尚未提貨即被查獲,始未得逞。復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某時,自「王董」取得偽造荷蘭銀行為發卡銀行(原發卡銀行為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王宏祺 」信用卡一張後(下稱偽造之「王宏祺」信用卡),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王宏祺」之簽名一枚後,至高雄市東街生鮮超市鼓山店(下稱東街生鮮超市),隱瞞無付款意願之事實,持上開經其簽名之信用卡,佯以「王宏祺」之名義,偽簽「王宏祺」之署名,向東街生鮮超市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二千三百八十元貨品,並冒用「王宏祺」之名義,在各該信用卡之一式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王宏祺」之署押計二枚(一式二聯式,故簽單上含覆寫有署押二枚),偽造作成表示「王宏祺」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各該商店人員誤以其為「陳鈺豐」本人,而允其購買而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鈺豐」、「王宏祺」、家樂福公司、東街生鮮超市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嗣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乙○○在高雄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王宏祺」信用卡一張及被告記載刷卡消費店家之便利貼四張。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審理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僑銀信
卡字第○一一五號簡便行文函及檢附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即偽造之「王宏祺」信用卡)遭盜刷之明細表暨簽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份。
㈢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店外送訂單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
㈣證人即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 鄭友智江健行 警詢證述。
㈤扣案偽造之「王宏祺」信用卡一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九三頁)及被告乙○○記載刷卡消費店家之便利貼四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一頁)。
三、爰審酌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時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詐取財物,嚴重影響交易秩序,雖所獲得之利益不高,惟使被冒名人遭受追償及發卡銀行蒙受上開損失,行為殊不可取,暨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陳鈺豐」(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王宏祺」信用卡各一張及便利貼四張,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陳鈺豐」、「王宏祺」信用卡各一張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陳鈺豐」、「王宏祺」署押各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陳鈺豐」、「王宏祺」信用卡商店存根聯上之「陳鈺豐」、「王宏祺」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陳鈺豐」、「王宏祺」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計二張(含其內之各該「陳鈺豐」、「王宏祺」署押各一枚),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法條欄雖漏未載明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惟該法條係在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始生效施行,自無法加以適用,此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係誤載而加以更正,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之「陳鈺豐」(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王宏祺」信用卡各一張及便利貼四張。
二、偽造之「陳鈺豐」、「王宏祺」信用卡各一張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陳鈺豐」、「王宏祺」署押各一枚。
三、偽造之「陳鈺豐」、「王宏祺」信用卡商店存根聯上之「陳鈺豐」、「王宏祺」署押各一枚。
四、偽造之「陳鈺豐」、「王宏祺」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計二張(含其內之各該「陳鈺豐」、「王宏祺」署押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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