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劍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
出被告張劍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9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張
劍飛之確實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