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建洲
被 告 王玉姿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二樓房
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與伊
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
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8,000元。詎被
告未繳交105年2月至6月共計5個月之租金,尚欠伊4萬
元。且於105年6月30日系爭租約屆期後,伊業已通知被告
不再續約,並多次請被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
並繳清積欠之租金4萬,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依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租約、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轉
帳繳納證明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4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570915
1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前鎮分處105年11月23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58813521號函檢
附之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