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73號
原 告 林俊傑
被 告 國泰建國家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瑞珠
訴訟代理人 陳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南嘉,嗣於106年1月1日變更為
曾瑞珠,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鳳山區公所報備函1紙可
稽,被告於106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6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因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公
用水管阻塞,致原告房屋漏水,乃通知當時擔任被告主任委
員之陳南嘉,並經陳南嘉同意支付維修該公用水管之費用後
,原告乃先代被告墊付修復該公用水管之費用給水電技師即
訴外人 張文彥 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被告事後竟不返還
該筆費用等語,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母親固曾於105年5月24日晚上,向被告當
時之主任委員陳南嘉表示原告房屋漏水,但陳南嘉並無同意
支付或由原告代墊任何維修公共水管之費用,且原告所請之
水電技師張文彥隔日表示其無法完成通管,被告乃另找訴外
人有通衛生企業社通管完成。再者,被告支付款項有一定程
序,且被告就該公共水管之維修,業已支付有通衛生企業社
通管費用1000元,自不能再重複支出該筆通管費用給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張文彥105年12月7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家人林
俊龍於105年5月23日晚上,叫伊去看原告房屋浴室滲水情
形,伊原以為是原告房屋管線破裂,但查管後發現公用幹管
阻塞滲漏到管道間,因而淹水,伊本來要將管道間打掉,但
時間很晚而作罷,第2天 林俊龍 請伊與被告社區主委聯絡,
伊與主委聯絡後,於105年5月25日以電動通管機通管,但
卡死無法施工,所以決定改用水肥車施工,但是主委說被告
社區有自己找的水肥車,所以後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伊雖
事後有開1500元之報價單,但至今尚無人付款給伊,伊本來
並沒有打算要收錢,而且工作2天也不只1500元,但因林俊
龍請伊報價,所以伊就報價1500元,而這1500元是伊查出漏
水原因之勘驗費等語。由此可見,原告本件主張代被告墊付
給證人張文彥之款項,應即為證人張文彥於105年5月23日
晚上前去原告房屋查找漏水原因之費用1500元。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其家人委請證人張文彥於105年5月23日晚
上前去原告房屋查找漏水原因及後續工作、費用等,均已事
先經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陳南嘉同意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①依證人張文彥上揭證稱,原告或原告家人或證
人張文彥於105年5月23日晚上查找漏水原因之前,尚不知
悉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公用水管漏水,衡情,應無可能事先
徵得被告當時主委陳南嘉同意後,才找證人張文彥至原告房
屋查找漏水原因。②且依證人張文彥之上揭證詞,證人張文
彥係在105年5月24日始與陳南嘉聯絡,經由陳南嘉同意由
證人張文彥進行該公共水管通管之施工後,證人張文彥才於
105年5月25日前去被告社區,以用電動通管機通管。可見
陳南嘉同意由證人張文彥施工之內容及費用,至多僅有105
年5月24日之通管工作。而未及於在此之前之105年5月23
日之查找漏水原因之工作。③復依陳南嘉與證人張文彥之通
聯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所示,渠2人係於105年5月24
日始有通話,在此之前,2人並無通話,可見證人張文彥所
述其105年5月23日晚上,係由原告家人林俊龍找伊去查看
漏水原因,而105年5月25日則是由被告社區主委陳南嘉找
伊去通管,應為事實。被告既無自己或委由原告代為委請證
人張文彥於105年5月23日晚上至原告房屋查找漏水原因,
則證人張文彥於105年5月23日前去原告房屋查找漏水原因
之費用1500元,自不應由被告負擔。④又據證人張文彥105
年12月7日當庭所提出之說明書所載:「貳、服務費說明:
一、本人基於與林先生同是義消兄弟,僅想純粹仗義相助,
不予收取服務費,但林先生體恤本人連續2個晚上的熱心幫
忙,請我先行開立報價單,交予社區主委核准,待社區主委
核准後再行開立發票正式請款。二、本人於5月25日開出服
務報價單,事後未接獲核准通知請款,一則並未完成通管後
續服務,一則因為義消兄弟之誼,本來就沒想到要收費,也
就不在意此事,所以本人事後並未請款亦未收到本項服務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證人張文彥於105年
5月23日晚上前去原告房屋查找漏水原因當時,根本未與原
告約定任何費用(甚至是基於無償幫忙之意思前去),被告
實無可能事先同意原告代墊任何費用給證人張文彥。
㈢證人張文彥於105年5月23日晚上前去原告房屋查找漏水原
因之費用,既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由原告或其家人為找出
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所逕自找來證人張文彥工作所生之費
用。原告主張該查找漏水之費用由原告代墊應由被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負擔之費用,即無理由。況且,
被告辯稱:並無庸花費委請證人張文彥查找,即已知悉漏水
之原因等語。且被告係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費用之支
付應遵守一定之程序,不能任由住戶逕自找人施工後,再於
事後要求被告支付該筆費用,否則屬於全體住戶之被告所管
理之經費即難以控管,本件原告既未先經被告同意,即逕自
找來證人張文彥以1500元之代價查找漏水原因,原告事後請
求被告負擔該筆款項,應無理由。
㈣又被告為解決前述公用水管漏水問題,已於105年5月27日
以1000元之代價,委請訴外人有通衛生企業社通管完成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68頁)可證。且被告
辯稱:上開公共水管漏水明顯,無須花費委請證人張文彥查
找,即已知悉漏水之原因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
告逕自委請證人張文彥於105年5月23日晚上前去原告房屋
查找漏水原因之工作,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15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24元
合計1,524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