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306號
原   告  藍偉誠
被   告  吳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 潘彼得 名人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員,因被告於民國105
年8月9日簽收原告所有,且由訴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所運送、托運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
76,180元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後,竟不慎將系爭包裹遺
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包裹確為伊所簽收,但原告已將系爭包裹領
走,伊並未遺失系爭包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遺失系爭包裹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貨物追蹤查詢一覽表、郵件掛號登記簿及出貨
單為證,被告對於其有簽收系爭包裹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以系爭包裹業已交付原告云云置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二)經查,觀以原告所提出之郵件掛號登記簿,其上雖有105
年8月9日與系爭包裹托運單號碼相同之包裹簽收紀錄,然
該包裹之收件人為「 許瓏瑩 」而非原告,且該包裹亦經他
人簽收,則該部分之記載是否與系爭包裹有關,即屬有疑
。又被告另辯稱該郵件掛號登記簿上於105年8月8日所登
載,收件人為「 李婉君 」欄下方手寫之「8/9郵000000000
0000000」等文字,得以證明原告已經系爭包裹領走云云
,然上開編號中之「0000000000」部分,固與系爭包裹之
托運單號碼相同,惟上開文字均為被告所記載,且此部分
之記載亦與前開105年8月9日收件人為「許瓏瑩」之托運
單相同,則該二者間就有何關連性,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包裹領走乙
節為真實可採。
(三)至被告固舉證人即潘彼得社區警衛 劉錦傳 為證,觀以證人
劉錦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系爭包裹是伊在105
年8月7日收到,伊確定伊沒有將系爭包裹交給任何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證人劉錦傳證述系爭包裹送
達之時間,與系爭包裹實際送達系爭社區之時間並不相符
,是其所述是否實在,已啟人疑竇。又證人劉錦傳另證稱
系爭包裹為其所收受,並非被告所收受乙節,亦與被告所
陳有異,是證人劉錦傳上開證述之內容,自不足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已領取系爭包裹一事
,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將系爭包裹交付予原
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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