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13號
原 告 林有清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 律師
被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
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
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第0000000-D-099號審查表等資料為據,聲請人既經
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