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被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9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6,73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2月15日提出書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686,818元,核屬擴張聲明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79年11月間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停車收費員,嗣於
80年9月18日轉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至84年經雙方同意改任為技工,配屬工程隊,又於94年間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調任於工程隊擔任交通標線之維修施作(含禁止停車標線之補繪),工作時間自夜間9時至隔日凌晨5時。詎被告於未與原告與其他技工協商下,於97年3月27日單方以簽呈影本要求原告與其它技工自同年4月1日更改工作時間為日間班,上班時間由上午8時至下午5時,經原告等員工口頭抗議,復由工程隊標線分隊單方宣佈更改為自同年4月7日開始實施。
㈡然此項變更將使標線工作人員因日間高溫而暴露於甲苯分解
的毒氣;又因車流繁忙而使原告置身於危險狀態中;且日間施工不易反而須夜間加班,並導致標線工作人員無停車位可以使用,而須另行租用停車位增加生活支出。再者,原告因夜間班調到日間班後,原告因需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而無法於白天工作,且改調日間班後必須擔任1999電話輪值工作,導致工作時間改變為日夜均要上班,同事 張永順 更因而不幸過世。被告未經原告與其他技工同意即單方大幅變動更改原告與其他技工之工作時間,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已於97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97年4月7日終止契約。
㈢原告到職日期為80年8月9日,其於勞基法適用前,併計服兵
役之年資為9年11個月,按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核給基數20,以而原告最後之月薪18,375元計算,原告納入勞基法前之可得資遣費為367,500元;自87年7月1日納入勞基法以後至97年4月7日離職止,年資為9年10個月,應核給基數9又10/12個,依平均工資32,473元計算,可得資遣費為319,310元,合計為686,818元,爰依勞基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94年以前上班時間為日班,94年間始由日班調整為夜
班。被告為因應外界要求、內部管理、維修人力老化且人員退休後補齊不易、標線、標誌、號誌分工及無統籌綜合管考人員等問題,將原標誌、標線及號誌分隊重新分工,分為南區分隊、北區分隊及行政分隊,並於97年1月起公告,工程隊長即陸續告知同仁預為準備,且9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於適當場合亦有口頭告知原告,而工程隊組織三合一改制已定於97年4月1日施行,並將標線夜班調整為白天班,然考量標線夜班人員97年3月31日下班時間為97年4月1日上午6時,配合改制時間上班,可能休息時間不足,乃由原工程隊長另簽請延至97年4月7日配合實施,此次夜班調動為日班僅為回復正常班工作時段,對原告等勞工而言係屬良性之調整,並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情形,原告主張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為之標線施工以禁停紅黃線為主,施工時間僅約幾分
鐘至數十分鐘內即可完成,交通影響程度小,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第01556章3.3.2交通維持注意事項就規定不同,且原告無需熱處理聚酯,僅需使用甲苯稀釋油漆。被告於97年4月調整為日間施工後,迄今並未接到市民反應標線施工交通受影響之情事,且日間施工視線良好,反而可降低置身交通事故危險狀態,另本處標線工程目前多委外辦理,施工廠商施工期間亦多為白天施作,亦無原告所指之情形。且日間班之電話輪值為支援性質,並非工作項目之一,如原告無法配合,被告即不將之列入輪值,但若原告參與輪值,事後均會給予補休。
㈢再者,原告自97年4月7日至97年4月10日未依規定請假,應
以曠職論,依勞基法法第12條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79年11月間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停車收費員,於80
年9月18日轉受僱被告擔任駕駛,於84年間改任技工,配屬工程隊,於94年間原告調任至工程隊擔任交通標線之維修施作(含禁止停車標線之補繪),工作時間自夜間9點至隔日凌晨5點。
㈡被告於97年2月間擬將原標誌、標線及號誌分隊重新分工南
區分隊、北區分隊及行政分隊,於97年3月22日公告擬於97年4月1日起將標線夜班調整為白天班,嗣延後至97年4月7日實施。
㈢原告於97年4月1日以原證四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表示自97年4月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㈣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應給付之資遺費金額為686,818元。
四、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絛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亦即,被告將原告工作時間由夜間班調整為白天班是否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經查:
1.被告對原告勞動契約之變更,僅將原告工作時間由夜間調整至日間而已,其餘薪資、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原告仍擔任交通標線之維修施作,至於1999專線部分另如下述)等均無變更,原告亦未主張其除工作時間改變以外,尚受有何勞動契約內容之不利益變更,是以就本件調職是否合法,應審酌者僅有原告工作時段之變更一節而已,合先敘明。
2.按勞動契約乃繼續性之關係,且多以不定期為原則,受僱期間長達數十年者所在多有,於如此長之期間內,因應各項主客觀環境之變遷,企業需不斷變更經營模式、調整產品服務內容,始能於競爭之環境下免於遭受淘汰,是以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求,容有調整勞工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必要;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之職位、職務內容、時間、地點工作,不容絲毫變更,將使企業經營管理陷於僵化,不僅不利於我國企業整體之競爭力,且將使雇主對勞工之僱用決策趨於保守(蓋一旦僱用即須受限於最初之職務內容,難以調整),勞工亦失去多方歷練不同職務累積自身實力之機會,對勞資雙方均非有利。從而,勞工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職務內容等變更,縱係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亦非當然發生違反勞動契約之問題,如雇主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
3.本件原告自79年11月起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停車收費員,於80年9月18日轉受僱被告擔任駕駛,於84年間改任技工,配屬工程隊,於94年間始改擔任交通標線之維修施作,此為原告所自陳,易言之,原告並非於受僱期間始終僅於夜間工作,而係於長達19年餘之受僱期間內絕大多數時間均擔任日間工作,僅94年以後始擔任夜間工作,顯見原告於受僱之初兩造並無原告僅能夜間工作之約定,係嗣後因工作調整偶然改為夜間工作。原告復自陳其自被告處離職後,四處打零工,早上晚上都有等語(本院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目前客觀上亦非無於日間工作之可能性,僅原告因故偏好於夜間工作而已。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原告必不能於日間工作之特約,且客觀上原告亦非絕無於日間工作之可能性,則被告將原告改調日間工作,無從逕認為必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工作之情況。
4.查被告將包含原告在內之標線夜班員工調整為白天班,係因外界期許與要求落差、內部管理、維修人力老化且人員退休後補齊不易、標誌標線號誌分工即無統籌管考人員等問題,而奉指示將原號誌、標誌、標線三分隊合併為一,員工需配合改制,除號誌有其專業性保留原編制及運作模式外,標誌、標線二分隊整併統合運用,標線夜班因考量管理、譏笑及公平性,隨本次調整為白天班,此有組織改制宣導公告、被告97年3月19日簽呈可稽,足認被告係基於提昇工作效率、避免未來人力銜接困難等考量,而將號誌、標誌、標線之工作人力整併調整,具有業務上之正當考量,且係通案統籌規劃,並非針對特定個人之調動,具備營運所需之正當性,堪可認定。
5.次按,常人正常之作息型態為日間工作、夜間休息,而原告原先之工作時段為夜間9時至隔日凌晨5時,係於常人休息、睡眠之時間工作,顯然違背人類自然生理時鐘之運作,且與絕大多數人之作息情況相反,於社交生活安排上亦有一定程度之妨礙,被告將原告改調日間班後,原告工作時間改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符合人類自然生理時鐘之運作及社會上絕大多數人之作息,使原告之生活得以回復正常狀態,客觀上尚難認為此一調整係屬不利益之調整。
6.至於原告主張因繪製標線之工作性質,於日間工作危險性高、吸入較多有毒氣體、原告另需於夜間值班、以及日間因而無法照顧母親等不利益,經查:
⑴日間行人、車流較多、民眾抗爭
原告主張其工作包含繪製行人穿越道、車道線、紅黃線,日間行人、車輛往來頻繁,不僅繪製不易,對施工人員潛藏危機,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第01556章3.3.2之規定有違,且因行人或車主不慎沾染、滑倒造成民怨甚至遭抗爭,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云云,然查,原告之工作內容係於道路上或道路旁繪製標線,其工作性質本身即含有因車輛、行人往來造成之不便或危險,惟原告欲執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僅證明日間工作有其危險與不變即可,尚須證明因改為日間工作,其整體危險及不便較夜間工作確有增加,且已達有害原告權益之虞,始足當之。以原告之工作內容,於夜間施工固然車流、行人可能較少,然夜間視線不良,且駕駛人因深夜車流較少、警察取締機會較低而開快車、不遵守交通規則,甚至聚眾飆車之情況亦遠較日間為多,若綜合此等因素判斷,則日間工作之整體危險是否確較夜間工作為高,實屬可疑原告亦未另行舉證改為日間工作其整體工作危險確有較夜間工作明顯增加,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至於原告所稱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第01556章3.3.2交通維持注意事項係謂「承包商須於施工前三日將施工標誌、標線及引導措施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後始得動工。(1)市區內或交通密集路段橫越公路地下之各項工程,以在夜間施工為原則,並於翌日清晨六時前完成回填壓實或鋪設鋼板,恢復正常通車。...」,此有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交通維持章在卷可稽。然依此規定文義,其所規範之各項工程,顯然非以標線工程為主要對象,蓋標線施作顯無「回填壓實或鋪設鋼板」之必要,該注意事項提及標誌、標線部分,僅謂承包商須於施工前三日完成施工標誌、標線並檢查合格而已,此顯屬工程開工前置準備所需之標誌、標線,與一般道路常設之標誌、標線有別,更未規範道路標誌、標線須於夜間施工,原告以此規定主張標線工程應於夜間施工,尚屬無據。至於民眾抗爭部分,原告雖提出文章及報導各一份,主張日間施工易遭民眾抗爭,然查,該文獻均僅出自作者之主觀意見,並無任何客觀數據以供佐憑,無從認為日間施工遭民眾抗爭之程度必較夜間明顯增加,況且,日間民眾外出工作,反而未必知悉施工人員於自宅門口繪製標線,夜間民眾則已下班返家,對於自宅前之施工反而容易察覺,且日間人聲鼎沸,施工聲響易遭掩蓋,夜間時段遠較日間闃靜,施工若有任何聲響則相對明顯,是以亦難斷言夜間施工遭民眾發現而抗爭之機會是否必然低於日間施工。綜上,原告以日間行人、車流較多、易遭民眾抗爭為由主張日間工作不利於原告,尚難採信。
⑵日間高溫吸入較多甲苯毒氣
原告主張道路標線多為熱處理聚酯標線,少數以路線漆劃設,原告工作之內容包含路線漆劃設之標線,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共衛生聲明書所載,反覆吸入甲苯可能對腦部早成永久性傷害,而甲苯經高溫分解會產生毒氣,夜間溫度較低,可減低甲苯危害云云,並提出碩士論文、行政院環保署公共衛生聲明書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獻均未記載甲苯究於如何之溫度條件下始會釋出有毒氣體、該氣體需達何種濃度始會對人體造成危害,而原告劃設標線之地點均為道路,並無特殊之高溫熱源,僅係一般室溫,此等環境是否以足以使甲苯釋出有毒氣體,已非無疑,況原告係於戶外開闊場地施工,並非室內密閉空間,於此種通風條件下縱有有毒氣體釋出,是否可蓄積至危害人體之程度,更屬可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改為日間施工,確有顯著增加原告有毒氣體吸入量達危害原告權益之程度,尚難僅憑上開文獻遽認日間施工確將造成原告吸入較多有毒氣體而危害原告權益。
⑶日間施工導致夜間仍須輪值1999專線
原告主張改為日間施工後,夜間仍須參與1999電話輪值,日夜皆須上班,同事張永順更因而過世云云,被告則辯稱接聽1999並非原告工作項目,原告若參與輪值則可給予補休,訴外人張永順之死因尚屬不明,原告不應自行臆測。經查,訴外人張永順經檢察官相驗後記載死亡原因為「解剖鑑定中」,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檢察官及法醫均尚無法斷定訴外人張永順之死亡原因為何,原告空言臆測訴外人張永順係因改為日間施工後,夜間仍須參與1999電話輪值致不幸身亡,顯無可採。再者,原告於原訂工作時間外另行參與1999電話接聽,此屬加班問題,與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日間班或夜間班並無必然關連,若原告同意加班,被告亦給予加班費或其他適當補償,依法並無不合;若原告不同意加班,自可向被告表示不同意,並無改為日間班後即必須接受夜間輪值之情況,若原告因未表示不同意而參與輪值,則係出於自身之選擇,不能認為係因改調日間班所致之不利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因不願參與日間輪值而遭受被告何種不利益之對待,則原告主張因改為日間班造成其日夜均須工作,有害原告權益云云,要無可採。
⑷因日間上班無法照顧母親
原告主張其母已70餘高齡,雙腳無法久站及上下樓梯,且患有高血壓及氣喘,若氣喘時無人將其立即送醫將有生命危險,原告改調日間班後,白天無人可照顧母親,顯然危害原告權益,並提出殘障手冊、亞東醫院出院病歷為證。然查,原告係自94年起始調為夜間班,先前全為日間班,且離職後亦有於日間打零工,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殘障手冊,原告之母係00年0月00日生,亦即94年間原告之母亦已年屆70,然原告先前均係於日間上班,離職後亦有從事日間工作,並未因需照顧母親而僅擔任夜間工作;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其母亞東醫院出院病歷記載,原告之母雖於96年2月26日、96年12月10日二度因氣喘、高血壓住院,然均於施予藥物後即症狀穩定而出院,出院醫囑中均無需人24小時看護之記載,是以原告之母是否確已達原告所稱若無人隨時看護即有生命危險之情況,顯屬可疑;況且,原告所提出其母戴官阿菊殘障手冊所載之住址則為新竹縣關西鎮,亞東醫院出院病歷記載戴官阿菊之住址則為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而原告之住址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原告戶內僅有前妻及原告之子女,並無原告之母戴官阿菊,此有戶口名簿附於本院97年度審救字第17號卷內可稽,顯然原告之母戴官阿菊並未原告同住,是以原告陳稱其於日間需隨時照顧母親云云,難認屬實。況且,依原告戶口名簿所載,原告之出生別為三男,顯然原告至少尚有兄長二名,原告之前妻與子女亦尚與原告同居,若原告之母確需人照料,亦未必除原告外即無其他親屬可擔負照顧之責。況且,任何安排均各有利弊,工作時間之變更亦然,調整為日間班對原告是否屬不利益之變更須整體考量,不可僅執一端予以論斷。原告縱有因調整為日間上班而未能於日間親自照顧母親之狀況,然依原告所提戶口名簿所載,原告長女為16歲,原告長子為9歲,正處於需父母關懷照顧之青春期及學齡,原告於調整為日間上班後,與常人之作息時間一致,增加原告與子女相處之機會,對原告則屬有利。是以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調整為日間班為對原告不利益之變更,亦屬無據。
7.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謝瑞麟 證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調整原告工作時間,有損原告權益云云,按被告對原告並未同意調整為日間班一節並不爭執,自無訊問證人之必要,至於此一調整是否有損原告權益則為法律評價,並非證人所得證明,是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謝瑞麟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調整原告工作時間為日間班,並無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原告權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絛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86,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