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寶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致 曾怡君 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應更正補充為「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曾怡君,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明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3月12日下午10時13分許至同年月15日上午8時17分止,先後傳送簡訊3通至告訴人即害人曾怡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曾怡君恫稱「自己的安全請多加留意」、「依然不接!要把事情搞得很難看嗎?我叫人打去辦公室找你!照三餐打可以了吧」、「拭會讓你在 力鵬 待不下去」等語而為恐嚇犯行,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多次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不滿被害人提出分手竟由愛生恨而萌生犯意,率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名譽之簡訊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再斟酌其前於87年間曾因相類之恐嚇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復為本件恐嚇犯行,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