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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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啟梅於民國99年6月22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觀音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行走在同向右前方,外側路肩之行人 吳邱枝妹 ,致吳邱枝妹飛彈後掉落路旁田中,嗣經救護車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延至同日20時27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張啟梅於車禍發生後,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 黃文凱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吳邱枝妹之女 吳椿梅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啟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玉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家
屬吳椿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被害人家屬吳新進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9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黃文凱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3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95203716號函暨桃縣鑑990762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前揭之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即主動告知警員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吳邱枝妹死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卻又置之不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