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縣○○鄉○○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8年1月19日確定在案,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前之96年間某日至97年7月間更犯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7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6月7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11月至97年2月間,因與 童智麟 等人共同竊電(損壞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之違反電業法犯行,經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5年,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案件係於96年間某日至97年7月間,與童智麟等人共同竊電(損壞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之違反電業法犯行,此有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顯見上開2案件,被告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重疊,而該緩刑期前所犯案件因受刑人已繳償所積欠之電費而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參諸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本件受刑人緩刑期前所犯案件之犯罪時間係96年間某日至97年7月間,與前受緩刑宣告案件之犯罪時間重疊,即無所謂再犯情節可言,另參佐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除上開2案件,別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而於本件緩刑宣告之刑案受訴追後,素行尚稱良好,顯見其反社會性亦非重大,應足認其上開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堪認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