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甲○○(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11月21日夜間11時許,由乙○○翻越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國立中央大學」內「國鼎光電建築」工地四周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無人看守之工地,甲○○則在圍籬外把風接應,乙○○因曾在該工地工作,知悉現場置有開啟貨櫃屋門鎖用鐵絲(非兇器)一支,遂以之撬開工地內貨櫃屋之喇叭鎖後進入,徒手竊取「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屋內之電線2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拋給在圍籬外接應之甲○○,2人朋分竊得之電線各1捆後逃逸。嗣被告甲○○與不知情之 鍾晏 其於98年11月23日夜間7時許,將所分得之電線1捆上絕緣塑膠皮拆除後,持剩餘之裸銅(淨重4公斤)至回收場變賣途中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丙○○、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鍾晏其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及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過磅單各1紙、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各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本件被告乙○○翻越籬笆而進入工地,該籬笆本係因防閑、隔離外界人員進入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開啟貨櫃屋喇叭鎖所使用之鐵絲1支,型體非鉅、質地非堅硬,亦未加以削尖加工,且該鐵絲兩端並非銳利而足以造成人身傷害或威脅,有卷附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8頁),是該鐵絲自不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該鐵絲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甫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與甲○○共同踰越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而竊取電線材料欲加變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該遭竊之電線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陳德池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