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98號原告甲○○被告乙○○
西片1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3月2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3月28日與大陸男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臺同居,而被告婚後亦依約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原告於93年3月間再代被告提出入境臺灣地區之聲請時,竟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被告先前曾於81年及89年間,兩度為警查獲非法入境之故,而不予許可被告入境,且期間自被告在89年間遭遣返後起算,長達5年。因被告於婚前未告知原告其曾有非法入境之事實,而被告因先前其非法入境之事實,導致兩造需長久分居,雙方之婚姻已出現破綻,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1年3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份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來臺同居,然因被告於婚前未告知原告其曾有非法入境之事實,導致原告於93年3月間再代被告提出入境臺灣地區之聲請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向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無訛,有該局94年7月19日境信慧字第09410311160號函在卷可稽。 佐以 原告在兩造婚後曾分別於91年4月及92年2月間,陸續代被告提出入境臺灣地區之聲請,並皆獲准許,被告亦因此分別於91年5月31日及92年3月21日入境臺灣地區,而於91年11月27日及92年9月19日始離境,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附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來臺同居,亦應非虛罔而可採信,是衡情果原告於婚前明知被告曾因非法入境而依法將在相當期間內遭禁止入境臺灣地區,當不可能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亦無庸徙勞於婚後立即代被告提出入境之聲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均應為真實。被告既先前曾因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在遭遣返後5年內禁止再入境臺灣地區,復未於婚前誠實告知原告,使兩造自被告於92年9月19日最後1次出境後迄今,均無法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又兩造分居之客觀事實,在當代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1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茲兩造竟長達2年之久,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足見兩造前述分居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堪認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當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之所以生上開嚴重破綻,係因被告先前曾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復未於婚前誠實告知原告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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